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丹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丹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丹碩(原名:高章瑋)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19日11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透過ibon機台列印寄件資料,將其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LINE自稱「陳建彰」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陳建彰」使用甲帳戶。「陳建彰」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方法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帳戶後,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持甲帳戶之提款卡,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惟因故未及領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而未能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其透過LINE認識一名女子「柳詩詩」,她說要從國外匯款給其母親,但因超過匯款上限,所以要向其借金融帳戶;之後她要其加金管會「陳建彰」的LINE,「陳建彰」要其將提款卡寄出,才能開通外幣匯款,其才依「陳建彰」之指示至統一超商列印寄件資料後,將提款卡寄出,其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4年5月19日11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透過ibon機台列印寄件資料,將其申辦之甲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LINE自稱「陳建彰」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陳建彰」使用甲帳戶;「陳建彰」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方法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帳戶後,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持甲帳戶之提款卡,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惟因故未及領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未能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再按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為高職學歷、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具有工作經驗,並會使用通訊軟體與他人來往,顯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又依據被告之陳述,被告僅透過LINE與「陳建彰」聯繫,且未查證「陳建彰」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來歷等,即提供提款卡(含密碼),足認被告乃任意聽信對方之空言,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並提出其與「柳詩詩」、「陳建彰」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據被告之陳述及LINE對話紀錄:「柳詩詩」雖稱「陳建彰」為金管會人員,然「陳建彰」僅以LINE聯繫被告,又要求被告至統一超商將提款卡寄出,足認「陳建彰」並非依循正常管道,而係以私人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還要被告將提款卡寄至其他統一超商,而非直接寄至工作地點,顯然違背常情。又統一超商自114年3月1日起,在顧客使用ibon機台列印寄件資料時,會在ibon機台顯示「請確認寄件內容物不含《提款卡》跟《存摺》」等訊息,有ibon一般寄件提示訊息1張附卷可稽,則被告依「陳建彰」之指示,至統一超商列印寄件資料時,自應注意到該訊息而警覺可能涉及不法。據此,被告在與「柳詩詩」、「陳建彰」聯繫過程中,既有上開明顯異常、可疑而不能相信之處,竟仍在不認識「陳建彰」,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下,不問後果,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建彰」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陳建彰」使用用途,足認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陳建彰」使用,會幫助「陳建彰」從事財產犯罪,卻基於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不如姑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心態,而容任不詳之「陳建彰」違法使用其帳戶。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故意。而未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所謂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其中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31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幫助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幫助詐騙之被害金額、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以及其業與被害人林梅鶯、郭建呈調解成立(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01號、第872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尚未與被害人黃月英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梅鶯 自114年5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對林梅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4年5月22日11時11分許 5萬元 2 黃月英 自114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對黃月英佯稱:可買賣商品獲利云云。 114年5月21日13時22分許 5萬元 3 郭建呈 自114年4月1日起,透過LINE對郭建呈佯稱:可協助追回之前遭詐騙之款項,但須先支付費用云云。 114年5月21日12時45分、46分許 5萬元、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