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旻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8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旻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吳旻儕於民國114年6月上旬某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马紅俊」、「金正順」及鄒易辰(涉嫌詐欺等部分,另案偵辦中)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與收水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領取包裹(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予指定之人,並向車手收取提領之款項後層轉上手。
二、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4月中旬某日起,假冒高雄榮總醫院、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檢察官之名義,向卜詩玉佯稱:有不詳之卜姓男子持卜詩玉之健保卡至高雄榮總醫院冒領藥物、假冒卜詩玉之名義開立帳戶,導致卜詩玉名下金融帳戶涉及擄人勒贖綁票案,需結清帳戶並轉移資金作為證據云云,致卜詩玉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16日15時許,在新竹市東區新源街與建功一路,將渠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自渠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內。吳旻儕與鄒易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旻儕依「金正順」之指示,於114年6月10日前某日時,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卜詩玉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後轉交給鄒易辰,由鄒易辰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再於附表所示之收水時間,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附近,將款項交付吳旻儕轉交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卜詩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案下列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卜詩玉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鄒易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告訴人因遭詐騙之多次匯款及附表所示之多次提領行為,各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係為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马紅俊」、「金正順」、鄒易辰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
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業已繳交其因本案獲取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800元,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憑,是依修正前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始可減輕其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固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認罪,然此部分因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取簿手及收水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使告訴人遭詐騙匯款120萬元,其中36萬元經由被告收水層轉上手,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惟自陳無力賠償告訴人(見院卷第4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因本案獲取之報酬為1,8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繳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遭騙而匯出之款項,除上開被告所取得之報酬外,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持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收水時間 114年6月4日 12時30分許、 114年6月5日 12時39分許、 114年6月6日 5時56分許 40萬元 40萬元 40萬元 卜詩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0日10時37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號(永豐商業銀行臺南分行) 114年6月10日 10時47分許起至11時許間某時 114年6月10日10時45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元大證大益收付處) 114年6月10日10時45分許 2萬元 114年6月10日10時46分許 2萬元 114年6月10日10時47分許 2萬元 114年6月10日10時47分許 2萬元 114年6月11日9時44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 114年6月11日9時47分許起至10時許間某時 114年6月11日9時45分許 2萬元 114年6月11日9時45分許 2萬元 114年6月11日9時46分許 2萬元 114年6月11日9時47分許 2萬元 114年6月11日9時47分許 2萬元 114年6月12日9時59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華分行) 114年6月12日10時33分許起至11時許間某時 114年6月12日10時4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 114年6月12日10時5分許 2萬元 114年6月12日10時5分許 2萬元 114年6月12日10時33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鹽公司旁之臺灣土地銀行ATM) 114年6月12日10時33分許 2萬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