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政呈選任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政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政呈因輕度智能不足,認知功能不佳而影響其衝動控制能力,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又施政呈曾向胡家暉租用外送平臺帳號,雙方因而衍生金錢糾紛,詎施政呈對胡家暉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施政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1日11時

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別逼我拿刀」等語予胡家暉,以此含有將加害胡家暉身體意思之訊息恫嚇胡家暉,使胡家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施政呈明知個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財務情況等

乃屬個人資料,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仍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4年7月7日22時許前之該日晚間某時撥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客服專線電話,將胡家暉之姓名及其以不詳方式得知之胡家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胡家暉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帳戶之相關訊息(開戶地點、存款情形等)告知客服人員,表示因遺失金融卡且有不明金流匯入帳戶,欲掛失金融卡、凍結帳戶並註銷網路銀行等語,使客服人員憑以辦理,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胡家暉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財務情況(金融機構帳戶開戶情形)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胡家暉。嗣因胡家暉於114年7月7日22時許發現帳戶異常而致電客服專線查詢並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家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施政呈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

人即被害人胡家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3至7頁),且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0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76898號函暨客服錄音光碟(偵卷第45頁,光碟置於偵卷所附密封資料袋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4年11月12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41169593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銀行客服電話錄音譯文(偵卷第51至68頁,其中第65至68頁置於上述密封資料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27年4月17日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意旨參照);亦即該條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其通知之方式,是以言語或身體舉動為之,是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又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如若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依一般大眾之認知,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在社會通念上係不善並具有濃厚警告意味之語句,含有將加害於告訴人身體之意思,自屬告知將來可能對告訴人不利之表示,衡情一般人面對此種恫嚇時,通常均會感到畏懼,對自己之身體安全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故被告此舉客觀上顯屬以加害告訴人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之行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被告明知其所為係在恐嚇告訴人,猶恣意為之,縱其無真正傷害告訴人之意,其主觀上仍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甚明。

㈢次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情形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該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撥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專線電話時提供之告訴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足以直接識別告訴人本人;被告又將告訴人之開戶地點、存款情形告知客服人員,亦已提出告訴人之財務情況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個人之資料。且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即心生報復之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上開資料告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藉此要求掛失告訴人之金融卡、凍結帳戶並註銷網路銀行,自已逸脫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造成告訴人之不便及困擾,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各係於不

同時、地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被告前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

)就其於另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是否受其心智或精神狀態影響乙事進行鑑定,由嘉南療養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精神疾病史及身體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等各項資料進行鑑定後,認被告為輕度智能不足,因此導致其認知功能不佳,衝動控制能力明顯減低,故推斷其於另案犯罪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114年2月3日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89至103頁),上開鑑定結果因屬精神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臨床經驗及鑑定經歷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且上述鑑定報告之時間距被告本案行為時未及1年,其間被告之心智狀況或認知功能並無顯著改善之情況,是上開鑑定結果應仍可援用,故綜觀本案之案發經過、被告之個人心智發展情況,並參照前揭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堪信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各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洗錢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

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4年3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仍不思戒慎行事,恣意以加害告訴人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壓力,被告又無視法紀,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以掛失告訴人之金融卡、凍結帳戶及註銷網路銀行,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及困擾,其所為亦均破壞社會治安及良善秩序,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影響,暨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參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47頁),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家有祖母、父親及弟弟,入監前與家人一起工作(參本院卷第11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辯護意旨固另以:被告係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在社會上與人

接觸時易受外界事物影響而觸犯刑罰,本次係因告訴人未給付跑單工資感到委屈不平、氣憤,因未能克制情緒而犯案,被告並非本身惡性重大,其情節尚非完全不可憫恕,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本院已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其素行、心智狀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俱如前述,實無以認被告另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由認另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

㈥末查被告雖有前述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原因,然智能

不足並非接受精神科治療可改善之問題,故不建議施以監護處分,有前引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供參考(本院卷第102頁),尚無從認有併為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