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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立達

吳俊樂

陳俊汶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金鏞案發時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鎮南殿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對鎮南殿財產有管領權限,被告陳立達彼時係鎮南殿管理委員會委員,被告吳俊樂為監視器錄影設備廠商,被告陳俊汶則為吳俊樂之員工,被告陳立達、吳俊樂、陳俊汶3人(下合稱被告3人)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6月11日下午1時15分許,協同進入鎮南殿,被告陳立達未經告訴人同意,在鎮南殿的大殿操作告訴人管領之數位監視器錄影系統電腦主機(下稱本件主機),欲進入該主機系統變更設定,惟因未持有相關密碼而無法進入該主機系統,因本件主機上有一個二維條碼(QRCODE,下稱本件二維碼),被告陳立達遂指示被告吳俊樂乃手持手機掃描本件二維碼,並藉此連結本件主機之原廠網路頁面,進入該頁面後,被告吳俊樂依頁面所示資訊,聯繫本件主機原廠人員,表示需原廠密碼以進入本件主機,且將本件主機序號告知原廠人員,而本件主機原廠人員一時不查,遂將原廠密碼告知被告吳俊樂,被告吳俊樂便以所取得之原廠密碼交由被告陳俊汶輸入本件主機後進入本件主機系統,被告陳俊汶再變更現有本件主機密碼,致告訴人無法再次登入本件主機、無法遠端操作本件主機。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之罪嫌、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經告訴」者,乃指未經合法告訴之意,是若非告訴權人,誤其有告訴權而提出「告訴」,其告訴仍不合法,若別無告訴權人為告訴之提出,則法院仍應以該案件未經告訴為由,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若告訴乃論之罪,未經有告訴權人之合法合法告訴,而經檢察官起訴者,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而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刑法第363條規定,同法第358條、第359條之罪均須告訴乃論,參酌刑法第358條、第359條保護之法益為「電腦使用之安全」,該條文規範之行為客體為「他人使用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立法理由則為「鑒於對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之行為採刑事處罰已是世界立法之趨勢,且電腦系統遭惡意入侵後,系統管理者須耗費大量之時間人力檢查,始能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此種行為之危害性應已達科以刑事責任之程度,為保護電腦系統之安全性,爰增訂本條」,應認電腦或電磁紀錄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方為該條文之直接被害人,亦即有權提出告訴之人。

三、經查:㈠被告3人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取得本件主機之原

廠密碼,並輸入本件主機後,進入本件主機系統變更現有本件主機密碼等情,業據3人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黃金鏞於警詢及偵訊時時之證述(警卷第29-34頁、偵卷第23-25頁)相符,並有鎮南殿大殿監視錄影器114年6月11日13時12分許至13時45分許錄影畫面擷圖共14張及系統目錄擷圖附卷可稽(警卷第41-55頁),故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按「信徒有下列情況之一者經委員會查明屬實後提請信徒

大會議決通過除其信徒資格:(二)不遵守本會規章,妨害本殿廟譽,阻礙本會廟務推展者。」、「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人,均由管理委員會互選產生之。」、「本會主任委員綜理會務,對外代表大會...(略)」,臺南市新營區鎮南殿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簡稱鎮南殿管委會章程)第10條第2款、第14條、第1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細譯鎮南殿管委會章程第10條規定,以信徒有1至10款情形之一,經委員會查明屬實後提請信徒大會議決通過,即開除信徒資格,換言之,不以經主管機關「核定」,即生當然開除之效力。因此,觀諸臺南市新營區鎮南殿管理委員會114年第七屆第四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內容略以:一、開會日期:114年5月3日(星期六)上午10時30分。...三、臨時動議:(二)案由:解除黃金鏞信徒資格討論案。...決議:1.應出席信徒64人,實際親自出席信徒40人,委託書8人,經表決,贊成者38人(含親自出席信徒34人、委託書4人),不贊成者5人,通過解除黃金鏞信徒資格,照案通過。2.應於一個禮拜(七天內)5月9日前辦理移交,向政府機構備案,至金融機構更改印信等語(偵卷第141頁)。足見告訴人黃金鏞於114年5月3日,業經臺南市新營區鎮南殿管理委員會114年第七屆第四次信徒大會會議提起臨時動議並開除其信徒資格,其信徒資格既然經開除生效,則其主任委員之資格亦失所附麗而當然解除,即喪失對本件主機及其內之密碼之管領權限,亦無從代表本件主機及其內之密碼之所有人及使用人即鎮南殿提起刑事告訴。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3人所侵入之本件主機及其內之密碼,所有權及使用權均屬於鎮南殿,鎮南殿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始有管領權限,然告訴人於案發時(114年6月11日)業經信徒大會中決議開除其信徒資格等情已如前述,自非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對本件主機及其內之密碼不具有管領權限,其既非本件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告訴」自不合法。此外,復查無有告訴權人提出告訴,是本件顯係未經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莊玉熙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