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9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9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璦而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⒈本案係於民國115年9月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起訴書

及卷證而繫屬於本院,有該署移送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日期戳章可資查考(本院卷第3頁)。而被告之戶籍自115年2月10日起設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仁德辦公處),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在卷可稽,然戶政事務所係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被告縱因故設籍於該處,客觀上顯無實際居住之可能,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以之作為住所或居所之意思,無法認定上址為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⒉被告於警詢固供稱現住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他字卷第25頁),惟其於偵查中改稱「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為送達地址(母)(他字卷第63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自114年10月迄今承租並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8樓」房屋,並未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難認被告於本案繫屬時實際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自無從認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設有住、居所。

⒊被告從無在監、在押情形,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之所在地在本院管轄區域。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地即行為地、結果地均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亦非本院之管轄區域。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無從認定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復無其他資料足認本院就被告本案犯嫌具有管轄權,檢察官逕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012號被 告 蔡璦而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璦而為郭淑女之女,蔡璦而為向羅秉睿借款新臺幣10萬元,竟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以在本票號碼CH0000000號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簽署「郭淑女」之署名之方式,虛偽簽發共同發票人為「郭淑女」之本票後,於同日在上開地點,交付予羅秉睿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致羅秉睿陷於錯誤,借款予蔡璦而。嗣羅秉睿持本案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128號裁定准許強制後,卻另收到該院114年度南簡字第1469號案開庭通知暨所附民事起訴書(按:郭淑女以本案本票上「郭淑女」之簽名非其所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始發覺本案本票上之「郭淑女」之名並非其本人所簽發,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秉睿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璦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惟辯稱:是告訴人羅秉睿叫我寫上母親郭淑女的名字,當時他叫我寫的時候,沒有告訴我為何要寫上媽媽的名字等語。惟被告不否認本件為其未經郭淑女同意或授權即簽發郭淑女於本案本票上;況縱本件確係告訴人教唆被告為之,亦僅關於告訴人應否擔負相關罪責,而無礙於被告成立本件犯行,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又本件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羅秉睿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本案本票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128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南簡字第1469號案開庭通知暨民事起訴狀、民事判決等在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系爭本票後,交付給告訴人訛為擔保借款之用而行使之,因而詐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新臺幣10萬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系爭本票正面偽造「郭淑女」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本票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