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9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9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伶怡選任辯護人 許宇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伶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二、扣案之計程車乘車證明10張、計程車叫車收據4張、高鐵乘車車票4張、藍芽耳機1副、智慧型手機1支以及現金新臺幣6,000元均沒收。事 實

一、林伶怡於民國115年7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昌」、「Leo-立禹」、「人事部-李小蕓」、「陳主管(俊凱)」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並約定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車資另計)。林伶怡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5年4月間起,透過LINE與黃琬婷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琬婷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後,始驚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惟本案詐欺集團仍持續與黃琬婷聯繫,並向黃琬婷佯稱要再交付50萬元保證金云云,黃琬婷遂與警方配合,向本案詐欺集團允諾會再次依約定時地交款。嗣林伶怡依「瑞昌」、「Leo-立禹」之指示,先獲取2,000元的報酬以及4,000元的交通費後,於115年8月1日18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向黃琬婷收取50萬元現金,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計程車乘車證明10張、計程車叫車收據4張、高鐵乘車車票4張、藍芽耳機1副、智慧型手機1支、現金1萬5,054元等物。

二、案經黃琬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有關被告林伶怡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使用被告自身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惟被告所犯其他罪名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則依下述規則,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41至5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41至50頁),並有其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19至23、39至45頁;本院卷第15至20頁)可參,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琬婷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9至14頁)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等(警卷第15至19、35至59、61至73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瑞昌」、「Leo-立禹」、「人事部-李小蕓」、「陳

主管(俊凱)」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其犯罪目的同一,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及

時為警逮捕而未遂,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㈡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按刑法第59條所

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0、8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詐欺犯罪危害社會嚴重,本案已能依未遂犯規定酌減,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難認有過苛情況。被告雖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惟其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僅是坦認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以被害人身分自居,且參被告之供述互核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可知本案並非偶發犯行。又被告身心正常、為有正常謀生能力之人。整體以觀,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值得憐憫的犯罪動機、情狀,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㈢被告於偵查階段否認主觀犯意,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均不符,且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該等事由縱具備亦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辯護人此部分減刑事由主張並非可採。

三、量刑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為牟取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欲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的查緝。被告迄本院審理程序中方就主客觀構成要件坦認不爭,未取得告訴人的宥恕,犯後態度未達良好程度。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本院卷第47至7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為緩刑宣告之理由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然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然而被告對於虛擬貨幣一無所悉,也不清楚究竟是為何間公司服務,曾對工作內容起疑,仍貪圖高額報酬依指示前往各地收款後轉交不詳者,且偵查以及本院訊問中均否認主觀犯意,復考量收款次數非單一,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肆、沒收:

一、扣案之計程車乘車證明10張、計程車叫車收據4張、高鐵乘車車票4張、藍芽耳機1副、智慧型手機1支均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現金1萬5,054元,被告自陳其內有本案犯行之報酬6,000元(本院卷第43頁),是其中6,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現金,因無證據可認與犯罪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