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9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裕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裕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林裕笙於民國115年4月間某日起以其所持「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內裝設之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蔡敏生」之人(下稱「蔡敏生」)聯繫,經「蔡敏生」邀約其從事收款、轉交等工作後,雖知悉「蔡敏生」及暱稱「經理」之不詳人士(下稱「經理」)、暱稱「隆」之不詳成年男子(下稱「隆」)等人應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亦甚有可能因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參與由「蔡敏生」、「經理」、「隆」及其他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款並轉交款項等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林裕笙遂與「蔡敏生」、「經理」、「隆」、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5年6月20日起透過「LINE」與魏淑娟聯繫,佯稱可下載「FLYC」APP投資黃金獲利,但須先面交投資金額云云,致魏淑娟陷於錯誤,於115年7月17日14時3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活動中心內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與受「經理」指派前往收款之林裕笙;迨林裕笙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蔡敏生」指示轉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金慶安旅社」,由「隆」在上開旅社前向其拿取其中39萬元後再行上繳,其餘1萬元則歸林裕笙作為報酬。林裕笙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蔡敏生」、「經理」、「隆」、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向魏淑娟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魏淑娟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於115年8月10日18時16分許持搜索票至林裕笙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復經林裕笙當庭交付犯罪所得由檢察官查扣,乃確悉上情。
二、案經魏淑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裕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除因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21頁、第45頁),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魏淑娟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11至16頁),且有被告持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扣案足憑,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7至20頁)、本院115年聲搜字第001314號搜索票(警卷第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3至27頁)、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不實之投資頁面資料(警卷第41至55頁)、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59至61頁)、被告與「蔡敏生」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63至84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當庭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面交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經理」等人之指派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已係年滿62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知之甚詳;且被告與「蔡敏生」、「經理」、「隆」等人均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信賴基礎,竟僅須依從渠等指派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獲取高額報酬,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足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應已知悉其所收取之財物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被告竟為獲取報酬,即不顧於此,逕依「經理」等人之指派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與「隆」,以此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同時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並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應亦有足夠之認識。本案中除被告、「蔡敏生」、「經理」、「隆」外,尚有實際向告訴人施行詐術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所從事者復僅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蔡敏生」、「經理」、「隆」等人,被告顯已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經理」等人之指示參與上開收款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蔡敏生」、「經理」、「隆」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已如前述,且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透過「LINE」與「蔡敏生」、「經理」等人聯繫,依渠等要求擔任「面交車手」而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顯已直接參與取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收取款項後轉交與「隆」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被告於本案前亦未曾因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遭起訴或論罪,上開犯行係被告首次因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起訴;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依「經理」之指派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依「蔡敏生」指示轉交與「隆」,然被告主觀上已知悉自己所為應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堪認被告與「蔡敏生」、「經理」、「隆」、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
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上開犯行亦係被告首次因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起訴,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但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卻無其他合於該條例第47條所定減刑要件之情形,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違犯本案前已另因涉嫌幫助洗錢等罪經判決,仍
未能戒慎行事,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蔡敏生」、「經理」等詐騙集團組織吸收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分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先前從事紡織廠機電主管之工作,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參本院卷第4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聯繫工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承其因本案犯行獲有1萬元之報酬(參警卷第8頁,本
院卷第21頁),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被告已交付該犯罪所得由檢察官扣案(參偵卷第21頁),自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至被告交付之其餘1萬元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無從逕以本判決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除上開經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之該等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鈞睿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琦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