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郡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4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曾郡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署押柒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署押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郡彥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後,持上開證件向告訴人周曦旿承租本件車輛,並於附表編號1「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附表編號2「汽(機)車買賣合約書」上,偽簽「謝易成」之署押後,將上開2份文書交付與告訴人而行使之,自係用以表彰向告訴人承租車輛之意,而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
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書上偽造「謝易成」之署押各7
枚及3枚之行為,各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再被告偽造上開2份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為向告訴人承租本件車輛,先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各1張,復持上開2張私文書提出與告訴人而行使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示之犯行,係出於單一
目的,且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堪認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為之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承租車輛,竟擅自偽
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損害我國戶政機關、車輛監理機關對身分證及駕照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復持上開偽造證件,並冒用「謝易成」之名義簽署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再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對管理承租車輛者之正確性,被告又擅自侵占本件車輛,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再酌以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相關損失,亦未取得告訴人原諒,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各該犯行之時間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偽造「謝易成」之署押7枚,及就附表編號2偽造「謝易成」之署押3枚,應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再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由告訴人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再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亦不具經濟價值或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故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偽造之私文書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再被告所侵占並轉讓與鄭旻之本件車輛,固為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然本件車輛業經員警扣押後合法發還與告訴人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1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 偽造「謝易成」之署押共7枚(見警1卷第21至31頁) 2 汽(機)車買賣合約書 偽造「謝易成」之署押共3枚(見偵3卷第61頁)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4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5號被 告 曾郡彥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郡彥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間,以不詳之價格,在網路上委由不詳之人偽造貼有曾郡彥照片之「謝易成」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之汽車駕駛執照(下稱:駕照)各1張,後承前犯意並基於偽造署押、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14年3月4日19時25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康興門市,出示上開偽造之「謝易成」國民身分證、駕照,謊稱自己為謝易成,用以租代買之方式,向周曦旿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曾郡彥並於「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之承租人欄及契約條款處、「汽(機)車買賣合約書」之買方及合約條款處,偽簽謝易成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周曦旿。後曾郡彥明知斯時仍於租賃期間,本件車輛所有權為周曦旿所有,不得擅自出售或為任何處分行為,曾郡彥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4年3月26日1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城市花園汽車旅館門口,向鄭旻謊稱本件車輛為其所有,將本件車輛售與鄭旻,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將本件車輛侵占入己。嗣曾郡彥僅繳納1期之租金即未再繳納,且經聯絡不上,周曦旿因而報警處理,為警於114年4月6日20時25分,在新竹市北區湳雅街與金竹路口,查獲鄭旻乘坐於本件車輛,經調查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曦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郡彥於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周曦旿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鄭旻、楊河瓅、詹前育、鄭凱陽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汽(機)車買賣合約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告訴人簽約現場照片、金融帳戶交易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曾郡彥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