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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榮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榮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俊榮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盛行,並多以數人或集團化之方式,共同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以騙取金錢,其亦已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被詐欺不法份子持以作為收取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工具,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使用,且倘進一步依對方指示,將匯入帳戶之贓款轉入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將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然陳俊榮為貪圖高額投資報酬,竟仍本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及洗錢之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貴富匯」、「Jameson庭」、「建雄Wang」、「Fnxbet Nexr」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下稱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俊榮於民國114年2月8日前某時許,經由LINE通訊軟體,將其名下由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供予LINE暱稱「貴富匯」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誆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郵局帳戶內,陳俊榮再依指示以該款項購入虛擬貨幣後,轉至LINE暱稱「貴富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並使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

二、案經張苡萱、翁宇萱、王惠耑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其亦

因受詐欺集團投資之詐術所騙,方交出本件郵局帳戶資料,並為詐欺集團將本件告訴人等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詐欺集團所指之電子錢包內云云。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具高度協調之功能性,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即應共同負責。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自明。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可,僅認識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職是,如行為人對於金融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提領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並轉交予他人,或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則無論其是否有與該來歷不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其他共同參與犯罪之人有所認識或聯繫,均不妨礙其主觀上存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有依相應規定處罰之可罰性。

㈢經查被告就於上開時間,經由LINE通訊軟體,將其名下本件

郵局帳戶,供予LINE暱稱「貴富匯」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誆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郵局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以該款項購入虛擬貨幣後,轉至LINE暱稱「貴富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等情,並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苡萱114年2月19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55-59頁)、證人即告訴人翁宇萱114年3月10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65-69頁)、證人即告訴人王惠耑114年4月23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83-186頁),在卷可稽,另有告訴人張苡萱提出之交易明細(警卷第61-63頁)、告訴人翁宇萱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1-180頁)、告訴人王惠耑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87-191頁),存卷供參,再有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199-201頁)可憑,應堪認為真實。

㈣被告為一大學畢業之人,曾經從事飲料店店員、工廠倉庫物

流管理,台積電的外包廠商工作人員等工作,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為一具有一般智識、社會經驗之人,要無疑問。再金融帳戶之申辦原則上並無任何限制或需特許,通常任何人皆可在各金融機構申請,且無數量之限制,故在無特殊情誼或特別信賴關係之下,如有人藉口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一般人皆不致出借,且可知借用人通常具有不法之目的。另近來詐欺案件頻傳,金融機構帳戶不能輕易轉借他人使用,亦經政府機構頻頻宣導,被告應亦無不知之理,從而被告明知上情,卻仍將申辦之本件郵局帳戶資料借予他人使用,經而明知上開告訴人所匯入之各筆款項並非己所有,係來源不明之款項,卻仍為貪圖投資利得(詳下述),在全無信任基礎之情形下,將己所申辦之本件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得使詐欺集團將本案各告訴人受騙之款項匯入,並隨即轉入全不認識毫無信賴關係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貴富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使告訴人等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而達洗錢斬斷金流之目的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尤可證被告已預見其交付本件帳戶,極易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竟仍因貪圖投資利得即不顧於此,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他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造成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另按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

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投資獲利殷切之心理所設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行為人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甚且更將明知帳戶之非自己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詐欺取財罪責。經查本件固辯稱其亦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之騙,受有數十萬元之損失,然查被告另係為貪圖投資利得,即投入一定金額,即可無償獲得同一金額之加碼,兩者加總後得成為被告之投資金額,繼而被告即可獲得此加總金額之高額回報,如投資20,000元即可獲得223,840元逾十倍之投資利得一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內容可稽(偵卷第37頁,2-2、2-3)、(偵卷第46頁,4-16),故被告雖可能另具被害人之身份,惟依上開所述,被告主觀上仍難認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而該當本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㈥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已合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被告辯解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其中第1 、3 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均自同年8月2 日生效,該等規定再於115 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 月23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於本案所犯為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三百萬元,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形,並不符合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規定,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LINE暱稱「貴富匯」、「Jameson庭」、

「建雄Wang」、「Fnxbet Nexr」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犯如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另被告亦同時為詐欺集團之被害人,且考量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損失程度,另斟酌被告等之素行(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審酌被告陳俊榮之犯罪情節、刑罰對被告陳俊榮之作用等,認對被告陳俊榮科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較洗錢罪之法定刑度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之考量,認無併予宣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併科罰金刑之必要。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陳俊榮所犯罪數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宜。

五、沒收被告陳俊榮如附表一所示,收取告訴人等人匯入本件郵局帳戶之金額總計40萬5千元(10萬元+3萬5千元+27萬元),再輾轉購買虛擬貨幣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均為其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即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苡萱 假交友 114年2月8日21時07分06秒 5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114年2月8日21時07分50秒 5萬元 2 翁宇萱 假投資 114年2月8日21時39分 3萬5,000元 本件郵局帳戶 3 王惠耑 假投資 114年2月8日13時42分 17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114年2月8日21時39分 2萬元 114年2月8日22時05分 5萬元 114年2月8日22時06分許 3萬元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張苡萱 10萬元 陳俊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翁宇萱 3萬5,000元 陳俊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王惠耑 27萬元 陳俊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