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9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憶慧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7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中暱稱「吳麗茹」、「陳組長」、「趙組長」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已如前述,且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所示之欺騙方式,著手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A05受「陳組長」等人之指派擔任收款車手而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組織,被告復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顯已直接參與著手取得詐欺款項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收取、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著手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而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等旨前來。惟被告在本案係負責收受面交贓款後轉交工作,以現今詐欺取財之手法及分工模式甚多,並且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是無從證明被告能知悉告訴人係在網路上看到詐欺集團所刊登之資訊,進而遭詐騙,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遭詐之手法有所了解,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容有未洽,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陳組長」及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惟無犯罪所得,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二次向告訴人取款,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應屬接續一行為,僅成立一罪,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尚在壯年,仍不知戒慎行事,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而從事車手之工作,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此次收受金額達新台幣150萬元,嚴重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從事長照工作,與成年子女同住(參本院卷第4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因本案獲取酬金,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逕對其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771號被 告 A04
A05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分別於民國115年1月7日10時30分許、同年月8日14時30分許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偉德-協理」、「成宥」、「吳麗茹」、「Jenny ฅฅฅ」、「楊」、「客服」、「恆金自營兌換商」、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陳組長」、「趙組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號車手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4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4023號提起公訴;A05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3354號提起公訴,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面交1號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之款項,再將詐欺贓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2號車手,藉以獲得報酬。
二、A04、LINE暱稱「陳偉德-協理」、「成宥」、「Jenny ฅฅฅ」、「楊」、「客服」、「恆金自營兌換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號車手等成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推銷買賣廣告」連結,A2瀏覽後點擊加入LINE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Jenny ฅฅฅ」、「楊」等於115年1月初起向A2誆稱:介紹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等語,致A2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5年1月7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臺南市東區衛國公園」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A2其餘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部分,另由警方追查】。嗣由LINE暱稱「成宥」以LINE通話掛線方式指揮A04於上開時間、地點佯裝幣商,向A2收取100萬元得手,並隨即依LINE暱稱「成宥」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對面之「三角公園」廁所旁,轉交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2號車手,以此方式隱匿金錢流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三、A05、LINE暱稱「吳麗茹」、飛機暱稱「陳組長」、「趙組長」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同上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以同上方式向A2施以詐術,致A2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㈠115年1月8日14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旁防火巷面
交100萬元,嗣由飛機暱稱「陳組長」、「趙組長」以飛機通話掛線方式指揮A05於上開時間、地點佯裝幣商,向A2收取100萬元得手,並隨即依飛機暱稱「陳組長」、「趙組長」指示於同日14時33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林森門市」,將贓款100萬元放置於無障礙廁所內,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取款,以此方式隱匿金錢流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㈡於115年1月9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旁防火巷面交5
0萬元,嗣由飛機暱稱「陳組長」、「趙組長」以飛機通話掛線方式指揮A05於上開時間、地點佯裝幣商,向A2收取50萬元得手,並隨即依飛機暱稱「陳組長」、「趙組長」指示前往臺南市東區府東街21巷「龍山里第二區停車場」,將贓款50萬元藏放於不詳車輛之車底,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取款,以此方式隱匿金錢流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經A2察覺遭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A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LINE暱稱「陳偉德-協理」指揮其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佯裝幣商向告訴人A2收取100萬元,隨即再依LINE暱稱「成宥」指示,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三角公園」廁所旁,轉交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2號車手,並供稱: ⑴LINE暱稱陳偉德指揮我。 ⑵陳偉德會傳地點給我,我再去那裡,跟我說要我開視訊給他看,問他姓什麼,對的話就交易。 ⑶陳偉德全程以LINE掛線指揮。 ⑷當時沒有交虛幣給對方。 ⑸我當時有用視訊拍告訴人給陳偉德看。 ⑹本件收款100萬元,大概點現金。 ⑺沒有拿到報酬,說1週才要給我薪水,1天3000元到5000元。 ⑻是坐計程車去臺南某個公園旁邊交付金錢,也是開視訊看是否是這個助理,陳偉德說是,我就交給對方。 2 被告A05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飛機暱稱「陳組長」、「趙組長」指揮其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地點,佯裝幣商各向告訴人A2收取100萬元及50萬元(合計150萬元),隨即再依飛機暱稱「陳組長」、「趙組長」指示,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林森門市」及臺南市東區府東街21巷「龍山里第二區停車場」,將贓款分別放置於無障礙廁所內及不詳車輛之車底,並供稱: ⑴飛機陳組長指揮我。 ⑵陳組長會傳地點給我,我再搭計程車去那裡,跟我說對方姓什麼。遇到先生以後,對方教我說我是外務員要收款,組長說要我點一下有無假鈔,我就翻一下。之後組長就說好,要我跟客戶問有無收到,我確認OK後才離開。 ⑶飛機陳組長全程以飛機掛線指揮。 ⑷當時沒有交虛幣給對方,我身上沒有虛幣。 ⑸報酬1小時500元,月底才結帳,尚未拿到就被抓了。 ⑹車費都是在薪資上處理,要我跟他金額。 ⑺1月8日金錢交付方式,去全聯超商放在行動廁所,說財務人員會去取。我放了以後對方要我趕快離開。 ⑻1月9日金錢交付方式,要我拿去東區停車場放在車子底下,放完以後要我趕快離開。 3 證人即告訴人A2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 ⑴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相約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由LINE暱稱「陳偉德-協理」、「成宥」等人指揮被告A04佯裝幣商向告訴人收款100萬元等事實。 ⑵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相約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地點,由飛機暱稱「陳組長」、「趙組長」指揮被告A05佯裝幣商各向告訴人收款100萬元及50萬元(合計150萬元)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各1份 5 告訴人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 6 115年1月7日10時30分許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臺南市東區衛國公園」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A04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成宥」等人指揮,於115年1月7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臺南市東區衛國公園」佯裝幣商向告訴人收款100萬元之事實。 7 115年1月8日14時17分許、115年1月9日13時許臺南市○區○○街000號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A05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飛機暱稱「陳組長」、「趙組長」指揮,分別於115年1月8日14時17分許、115年1月9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旁防火巷佯裝幣商各向告訴人收款100萬元及50萬元(合計150萬元)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犯同條第3款之罪,應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
三、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告訴人A2遭詐欺之350萬元,均為被告A04、A05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洗錢而經查獲之財物,雖未扣案,然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11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犯罪所得部分: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供稱: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2人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所得,自無從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A04、A05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2人均宣告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