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淑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姚淑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姚淑芬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4年9月20日13時13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臻鈺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合正興有限公司」、「葉商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姚淑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證人即被告胞妹姚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
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何泓郁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塏育與詐騙集團之IG、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三、被告所辯暨其所主張有利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㈠被告坦承確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然仍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當時因對方表示政府與奧地利合作,可辦理貸款,其為辦理貸款而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係遭詐騙云云。
㈡惟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是若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即阻卻其提供帳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㈢依卷存被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於對
話中曾提及:「不需要了,謝謝你」、「怕被騙」、「所以這是奧地利政府創業公司跟我們台灣申請補助有什麼關係」、「可這樣我的資料給你們我怎麼知道會不會申請完變警示帳戶會不會有事」等語(警卷第49頁);而被告當庭提供其手機內對話紀錄供本院檢視,內容亦可見被告不斷質疑對方會不會是詐騙、洗錢,亦稱「我很害怕會不會變成車手、銀行會不會查到變成人頭帳戶、會不會有事、會不會被抓、」,提款卡寄出去之後,被告也表示「會怕,因為現在詐騙很多,很擔心」,之後對方向被告索取密碼時,被告則表示「這樣我怎麼敢給,弟弟不要騙我、不是人頭帳戶吧、確定捏」等語(本院卷第43頁),顯見被告對於項其索討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欲將其帳戶作為收取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工具乙情,確已有所預見。然被告已預見上情,仍因貪圖虛無飄渺且自身亦高度懷疑之所謂「奧地利政府創業補助」,而甘願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足認其有縱其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如附表所示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仍由被告保有,對被告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外,另同基於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9月20日13時13分許、114年9月24日16時29分許、114年10月1日12時52分許及114年10月9日19時23分許,在統一超商臻鈺門市,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其胞妹姚素華(所涉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姚素華合庫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姚素華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合正興有限公司」、「葉商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認此部分亦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雖非無見。
㈡惟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被害人指述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
開金融帳戶之相關筆錄,亦無任何被害人指述係遭詐欺集團持被告名下SIM卡之門號進行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顯然並未證明有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存在。本諸幫助犯之從屬性,於未能確定正犯確實存在前,自無從逕論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應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何泓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2日18時54分許起,佯以假賣家身分向何泓郁佯稱需通過實名認證才能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3日16時21分許 9,999元 被告郵局帳戶 2 潘美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3日16時21分許起,佯以假賣家身分向潘美雲佯稱欲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云云,並提供賣貨便客服網址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3日16時33分許 49,089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4年9月23日16時37分許 11,089元 3 黃塏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3日不詳時分起,佯以假賣家身分向黃塏育佯稱欲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云云,並提供賣貨便客服網址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3日16時21分許 30,598元 被告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