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9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國峻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739號、115年度偵字第127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戴國峻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販賣禁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戴國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販賣偽藥未遂罪。被告上開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上開2行為,雖均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然因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自始即不具購買真意,是被告所為均係屬未遂犯,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規範,竟販賣偽藥,不僅造成政府機關難以有效管理藥品之漏洞,亦危害於國民健康及用藥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係網路零售並非大盤販賣,欲販賣偽藥之數量不多,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之販賣偽藥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指明),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㈠被告於販賣A藥品所收受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面交B
藥品前所收受之訂金1,700元,上開3,7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另提到扣案之B藥品價金6,000元部分,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摸到錢的時候警察就抽回去了,我沒有收到這6,000元等語,故被告並無收受6,000元,此部分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故無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參照)。經查,扣案之A藥品(含有佐沛眠(Zolpidem)成分之白色橢圓形藥錠)及B藥品(含有阿普唑他(Alprazolam)成分之白色長型藥錠及含有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成分之綠色橢圓形藥錠係警方實施釣於偵查而查獲之禁藥,警方並無購買之真意,並均已扣案,另被告使用Vivo手機與喬裝之警員聯絡,可認上開物品均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且依卷內資料A、B藥品均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經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品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A藥品(含有佐沛眠(Zolpidem)成分之白色橢圓形藥錠18顆) 2 B藥品(含有阿普唑他(Alprazolam)成分之白色長型藥錠及含有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成分之綠色橢圓形藥錠各1包 3 VIVO手機壹支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739號第12774號
被 告 戴國峻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
彭大勇律師林士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國峻明知含有佐沛眠(Zolpidem)成分之白色橢圓形藥錠、含有阿普唑他(Alprazolam)成分之白色長型藥錠及含有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成分之綠色橢圓形藥錠,均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始可販賣,如未經核准擅自販賣,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竟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
㈠於民國114年11月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與喬裝為買家、暱稱為「林日申」之員警聯繫,互相商議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總價,販售含有佐沛眠(Zolpidem)成分之白色橢圓形藥錠18顆(編號:DD-0000000,下合稱A藥品)與該員警,經員警於同日匯付前揭價金至戴國峻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戴國峻即於同年月11日14時25分許,將A藥品郵寄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禾豐門市,以此方式交付之,嗣因上開買家為員警執行職務所喬裝,始未得逞。【115年度偵字第12774號】㈡於114年12月25日某時,主動透過LINE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聯
繫,互相商議以1700元為定金,販售含有阿普唑他(Alprazolam)成分之白色長型藥錠及含有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成分之綠色橢圓形藥錠各1包(編號:DD-0000000,下合稱B藥品)與該員警,經員警於114年12月27日匯付前揭定金至本案帳戶後,即於115年1月2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進行交易,當場交付B藥品與員警並收取6000元尾款,因而獲得共7700元之價金。嗣因上開買家為員警執行職務所喬裝,始未得逞。【115年度偵字第6739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國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員警於114年11月6日匯付價金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扣押物品照片、販賣及補充議價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扣押物品清單(編號:DD-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DD-0000000)、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5年6月2日115奇醫字第2480號函各1份;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115年1月3日職務報告、現場誘捕交易錄音檔案及其譯文、扣押物品照片、員警於114年12月27日匯付價金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扣押物品照片、交易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扣押物品清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DD-0000000)、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5年6月2日115奇醫字第248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未懷孕之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並從憲法罪刑相當、平等原則立論,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倘其於審判中亦自白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未扣案之A藥品價金2000元、B藥品之定金1700元,以及扣案之B藥品價金6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及同條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嫌(報告意旨均漏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堅詞否認其知悉所販賣之A藥品及B藥品分別含有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成分等情,辯稱:我所販賣之A藥品及B藥品均係由醫生開立處方箋與我服用之安眠藥,我不知道這些安眠藥含有毒品成分等語,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115年1月3日職務報告陳稱:被告係透過LINE社群「安眠討論區天天都需要(小使,柔,贊,樂)交流區」發布貼文表示:「早安 有人需要小史 美德嗎」之情節大致相符,亦與被告及員警間LINE對話之內容互核一致,已非無稽。經本署函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確認被告於114年至115年間所領用安眠藥之品項及成分,亦可見被告所領用安眠藥之成分與A藥品及B藥品相符,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5年6月2日115奇醫字第2480號函1份附卷可參,益見被告上開辯詞,應為可採,本諸「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之對應原則,尚不得遽以上揭刑責對被告相繩。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品 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 珮 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