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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0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0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俊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2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4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臺灣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0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本案被害人陳○素眞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萬8千元,未達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要件,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減刑規定有所修正,倘有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亦不待行為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維持被告須於偵審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修正被告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為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減輕其刑之要件,除被告犯罪所得高於支付與被害人之調解或和解金額之情形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要件限制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較修正前之要件為嚴格,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得減輕其刑」,經本院綜合判斷上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於114年5月13、14日持詐騙所得之被害人提款卡,分次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6萬元、6萬元、2萬8千元,係於密接時間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以1罪論處。被告上開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暱稱「呈祥國際賽亞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30頁),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被告固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輕罪部分(洗錢罪)亦須一併評價,始為充足,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危害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1至14頁);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害人遭詐騙29萬8千元之損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起訴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刑度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上情,認應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

㈥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本件有拿到報酬7,500元等語(本院卷第33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害人遭詐騙之提款卡1張,審酌提款卡本身財產價值低微,被害人可透過掛失或補發程序重新申請領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加以被告已將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於提款卡已失事實上管領力,是如對上開提款卡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經查,被告提領之現金固屬本案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已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248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為獲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呈祥國際賽亞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5至6人,及不詳收水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陳丁○眞,致陳丁○眞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放入紅包袋,於民國114年5月13日13時9分許,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0號旁空地三角錐內,並提供密碼,再由A04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14分許前往上址取走提款卡,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其中抽取新臺幣(下同)7,500元作為報酬後,即將其餘款項與金融卡丟包於指定之公廁內轉交予不詳收水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以洗錢。嗣陳丁素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丁素眞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丁○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郵局帳戶存簿影本、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本件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輕而易舉、一本萬利之不法利益,受豐厚之報酬誘惑,無視詐騙犯罪造成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損失,影響他人生活甚鉅之嚴重後果,並導致社會人際信任瓦解、情感疏離,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其所為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附表編號 詐騙手法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佯稱有人冒用告訴人之健保卡欲申請補助,而由自稱偵查隊長之人要求告訴人提供提款卡與密碼供清查 114年05月13日 16時19分至21分許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柳營郵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114年05月14日 9時12分至14分許 6萬元、 6萬元、 2萬8000元 三重溪尾街郵局(新北市○○區○○街000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