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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0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0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敘俊選任辯護人 黃妘晞律師

高馨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敘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永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各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萬玖仟壹佰參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敘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李敘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職業營生,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接續向告訴人胡允耀收取詐騙款項進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家對於詐欺行為之刑事訴追,且告訴人因本案詐欺犯罪損失高達新臺幣(下同)225萬元,雖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分期賠償其損失,然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未能達成和解;洗錢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刑之規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4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永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各1張,乃供被告李敘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存款憑據既經宣告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單獨就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李敘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台南、彰化、士林、台中等地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共計575萬元,總共獲得報酬10萬元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之報酬10萬元,係其參與全部詐欺犯行(詐欺款項共575萬元)之總報酬。本案經起訴之詐欺款項為225萬元,約占被告全部詐欺款項之39.13%(計算式:225萬÷575萬≒39.13%)。依此比例估算,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之報酬為3萬9,130元(計算式:10萬×39.13%≒3萬9,130元),屬其詐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公訴意旨雖認應沒收被告之報酬為10萬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業如前述,而縱觀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本件之詐欺,其前犯行已取得10萬元之報酬,故本院依有利被告原則,估算被告之報酬如上,檢察官起訴聲請沒收被告之報酬逾3萬9,130元之部分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被告自告訴人胡允耀處收取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仍由被告保有,對被告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合併審判之目的在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形裁量,非被告得據以主張之權利。辯護人固請求將彰化、士林等地案件與本案合併審判,惟被告另案繫屬於彰化、士林之案件,雖與本案同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然各該案件之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手段均屬有別(見卷附起訴書,本院卷第67至73頁),證據並非共通,合併審判未必能達訴訟經濟之效,反可能因各案訴訟進度不同,致本案審理長期化、複雜化,有礙妥速審判。又被告涉犯本案及另案詐欺犯行,累計詐騙金額達575萬元,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自陳無力一次給付全部賠償金,需分期賠償,足認其雖有賠償意願,然實際填補被害人損害之能力有限,實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合併審判與否,與被告能否獲得緩刑宣告並無必然關聯;再被告縱未經合併審判,於各案判決確定後,仍得依法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與合併審判後定執行刑之結果,對被告而言並無實質差異,自無礙其權益。綜此,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要難准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1號被 告 李敘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敘俊係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分別為「劉雪莉」及「永煌智能客服」者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佯以投資股票為由,邀約胡允耀參與,致故允耀陷於錯誤,復由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001」者等人指示李敘俊接續於113年5月1日14時30分及同年月8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航門市,行使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煌公司)經理「林德勝」姓名識別證及交付偽造之「永煌公司」、經辦人「林德勝」名義存款憑證各1張與胡允耀,分別向胡允耀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175萬元款項,李敘俊再將取得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李敘俊則獲得10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胡允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李敘俊之自白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㈡告訴人胡允耀警詢中之陳述待證事實:指訴遭詐騙之事實。

㈢識別證照片及存款憑證2份

待證事實: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所出示之偽造證件及交付之偽造收據。

㈣監視器影像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於113年5月8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之影像。

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2份

待證事實: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內容。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㈤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求刑:請審酌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

五、沒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