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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0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0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應竹芸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王廉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應竹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林憶萍、許蕙如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應竹芸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甚有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若再代為轉匯、處分其內款項,其所經手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詎應竹芸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各為「誌華」及「經理—陳誌勇」之人(下各稱「誌華」、「陳誌勇」)聯繫後,竟不顧於此,本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後進而經手、處分帳戶內款項將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誌華」、「陳誌勇」、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應竹芸先依「誌華」指示於114年12月15日申辦「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帳戶(下稱「BitoPro」帳戶)後,又於114年12月18日依「陳誌勇」之要求以「LINE」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及上開「BitoPro」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分別騙使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杜文貴、陳美如、林憶萍、許蕙如陷於錯誤,先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轉入中信帳戶內,再由應竹芸依「陳誌勇」之指示,在其位於臺南市○里區○○街000號之住處以行動電話操作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款項轉匯情形」欄所示之金額轉入上開「BitoPro」帳戶對應之虛擬入金帳號,俾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操作「BitoPro」帳戶以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其他電子錢包內。應竹芸遂以上開分工方式,與「誌華」、「陳誌勇」、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先後共同向杜文貴、陳美如、林憶萍、許蕙如詐取財物得逞,及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杜文貴、林憶萍、許蕙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應竹芸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本院

卷第149頁、第158頁),並均有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7至21頁)、被告與「誌華」、「陳誌勇」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3至37頁)、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23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BitoPro」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9至45頁)在卷可稽,且各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特定

之人依內部分工自犯案用之帳戶轉匯、處分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要求旁人提供帳戶資料並代為轉匯、處分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經手款項,受託轉匯、處分款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並代為經手、處分帳戶內之不詳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誌華」、「陳誌勇」之邀約及指示為事實欄「一」所示提供帳號資料、轉匯帳戶內款項等行為時,已係年滿30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均已有認識;且被告與「誌華」、「陳誌勇」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彼此間毫無信任基礎,「誌華」、「陳誌勇」卻仍要求被告提供帳號資料以供存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行轉出,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足見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已預見其所為應係參與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其竟仍不顧於此,逕為前揭提供帳號資料進而經手、處分帳戶內不明款項之舉動,以此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等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轉帳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自該帳戶內轉匯及處分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知。參以本案除被告、「誌華」、「陳誌勇」外,尚有向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同時接觸者亦即有「誌華」、「陳誌勇」等2人,衡情被告顯已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誌華」、「陳誌勇」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欺騙方式,使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杜文貴、陳美如、林憶萍、許蕙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中信帳戶內,即均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因「誌華」、「陳誌勇」之邀約及指示,除提供中信帳戶之帳號及「BitoPro」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供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外,並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4「款項轉匯情形」欄所示之金額轉入上開「BitoPro」帳戶對應之虛擬入金帳號,俾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操作「BitoPro」帳戶以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而轉存至其他電子錢包,被告自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經手、處分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與「誌華」、「陳誌勇」聯繫,然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經手、處分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誌華」、「陳誌勇」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被

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轉匯及處分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㈤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但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其於警詢、偵查中均仍否認具主觀犯意,即於偵查階段並未自白犯行,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甘為

詐騙集團從事提供帳號資料及經手、處分款項等工作,與「誌華」、「陳誌勇」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及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安,均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表現悔意,且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杜文貴、陳美如、林憶萍、許蕙如各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或自行和解,被告已給付全部賠償金額與被害人杜文貴、陳美如,並承諾分期賠償被害人林憶萍、許蕙如,獲得伊等之原諒,有調解筆錄、收據、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紀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91頁、第173頁、第177頁、第179頁),足信被告確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工程採購工作,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15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相近之日期為經手、處分款項之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供查考,其雖因一時失慮違犯上開犯行,惟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應知悔悟;且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被害人業經調解成立或自行和解,有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積極面對其應負之責任及賠償事宜,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㈧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與被害人林憶萍、許蕙如雖經調解成立,但因被告無力1次給付全部金額而僅能承諾分期賠償部分款項,故為兼顧被害人林憶萍、許蕙如之權益,確保被告按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按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林憶萍、許蕙如履行賠償義務。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特予指明。

四、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杜文貴、陳美如、林憶萍、許蕙如因受騙而轉入中信帳戶之款項中雖有新臺幣(下同)5,400元仍留存於該帳戶內,但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其餘款項,且因被告與上開各被害人均經調解成立或自行和解,被告實際支付之賠償金額已遠逾5,400元,如再對其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或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琦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備註】 金額均為新臺幣。 以下所稱中信帳戶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應竹芸)。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款項轉匯情形 證據 罪刑 1 杜文貴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15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杜文貴聯繫,佯稱可在「希因網拍」之網站賣貨賺取利潤,但須先儲值資金至指定帳戶才能發貨云云,致杜文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4年12月22日11時21分許轉帳5萬元至中信帳戶內。 114年12月22日11時37分許,49,3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杜文貴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3至69頁)。 ⑵被害人杜文貴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7至81頁)。 ⑶不實之網拍網站資料及訂單明細紀錄(警卷第83至85頁)。 ⑷被害人杜文貴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91至277頁)。 ⑸被害人杜文貴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221頁)。 應竹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陳美如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初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美如聯繫,佯稱可在「新易盛」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但須先儲值資金至指定之帳戶云云,致陳美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4年12月22日15時26分許轉帳5萬元至中信帳戶內。 114年12月22日15時55分許,49,5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美如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9至41頁)。 ⑵被害人陳美如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55頁)。 ⑶被害人陳美如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6至61頁)。 應竹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林憶萍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憶萍聯繫,佯稱可為林憶萍追回先前遭詐騙損失之款項,但須先支付費用云云,致林憶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4年12月22日20時27分、114年12月23日11時15分、114年12月24日10時28分及31分許各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中信帳戶內。 114年12月23日10時49分許,49,5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憶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79至281頁)。 ⑵被害人林憶萍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含轉帳紀錄截取照片,警卷第295至299頁)。 應竹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4年12月23日11時31分許,49,300元。 114年12月24日10時43分許,98,500元。 4 許蕙如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許蕙如聯繫,佯稱可在「新易盛」網站投資獲利,但須先儲值資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許蕙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4年12月25日13時23分及24分許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中信帳戶內。 114年12月25日13時30分許,98,5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許蕙如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01至304頁)。 ⑵被害人許蕙如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313頁)。 ⑶被害人許蕙如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14至315頁)。 應竹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賠償金額及方式 說明 被告應竹芸共應給付被害人林憶萍10萬元,給付方法:㈠於民國115年10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5萬元,㈡於民國115年11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5萬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⑴左列內容係依照本院臺南簡易庭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09號調解筆錄即被告與被害人林憶萍、許蕙如經調解成立之結果,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林憶萍、許蕙如支付損害賠償;此等給付義務與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者同一,不須重複給付,亦不得重複為民事強制執行。 ⑵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前給付之賠償金額亦計入左列賠償總額內。 被告應竹芸共應給付被害人許蕙如9萬元,給付方法:㈠於民國115年12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4萬元,㈡於民國116年1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5萬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