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UALHATI MARK JEFF ANTHONY CULLA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9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305條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附件一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88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之內容。
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中文名:安東倪,下稱安東倪)與A000000000003(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為情侶,安東倪於民國114年2月16日在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大飯店內,基於無故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竊錄他人性影像,及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犯意,趁A女睡著之際,在未經A女之同意下,輸入A女手機密碼,開啟A女之手機,持A女之手機拍攝A女裸露胸部及下體之性影像照片1張後,將上開照片及安東倪本人之通訊軟體帳號傳送給A女之友人李名軒,嗣後安東倪再將以自己手機拍攝與熟睡之A女合照之照片1張、A女裸露下體之影片2支,使用手機LINE通訊軟體將照片、影片傳送給李名軒。
二、安東倪於114年2月16日至4月28日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你回到臺灣,我就準備動手」、「我會摧毀你、傷害你」、「操你媽的,我會詛咒你死,我會一直騷擾你和名軒,永不安寧」、「我會一直騷擾妳,不會停止,我會將影片上傳至Tik Tok,以及臺灣的網路上,和妳的社群媒體」等文字,告知將加害A女之生命、身體及名譽,致A女心生畏懼而危害A女之安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安東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6至47、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李名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A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李名軒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被告傳送之影片光碟、扣案手機等件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同法第31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及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被告固亦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惟刑法第319條之1與刑法第315條之1所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之同一自由法益,再參酌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規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19條之3第第2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無故重製、交付竊錄之他人性影像罪,惟本件被告係以A女及其自己之手機分別拍攝性影像及影片,再分別傳送、交付予李名軒,並無重製性影像或影片之行為,附此敘明。⒉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於密接時間傳送數則恐嚇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與其交往
期間,同時與第三人進行交往,竟基於報復心態,未經告訴人同意,攝錄其性隱私照片及影像,侵害告訴人之性隱私,致其身心受創,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性隱私之觀念,應予非難,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本院卷第11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93至94頁);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須扶養父母、女兒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狀況(本院卷第5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手段、對告訴人法益之侵害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戒慎,且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3至94頁),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慮及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賠償,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事項。如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手機(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13頁)1支,係被告拍攝、傳送本案性影像所用,連同附著於手機內之性影像,均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雖陳稱照片、影片均已刪除,惟依現在及未來科技發展,該刪除之影片及照片仍有復原之可能性,故仍有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係經勞動部許可合法來臺居留、工作,居留期限至115年8月1日,此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2727號卷第17、41頁),並考量被告除本案犯行外並無任何其他犯罪前科,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不希望被告遭驅逐出境,檢察官亦認無驅逐出境之必要(本院卷第57頁),應認被告雖有本案犯行,然無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