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0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夢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106號、第19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夢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件所示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李夢禮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來路不明之人,會被用於收受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匯款,且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或禮品卡交予他人,亦會遂行詐欺犯罪中之取財行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樂」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夢禮於民國115年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之帳號傳送予「阿樂」。「阿樂」則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施行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錢至「阿樂」指定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再由李夢禮依據「阿樂」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該等款項後,或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帳戶,或購買禮品卡後,拍照傳送給「阿樂」,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證人黃鈺淇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甲、乙、丙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二)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阿樂」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共四罪)。
(五)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本案之涉案程度及角色分工(非主要地位)、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90頁)、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被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以及被告表示願意賠償,亦與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完畢(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59號、第1587號調解筆錄、匯款截圖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四罪之犯罪類型、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人數、被害金額、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緩刑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僅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坦認犯行,並與二位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一位被害人完畢,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兼衡被告資力與如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即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59號、第1587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以勵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 李夢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2 李夢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3 李夢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4 李夢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金額 1 陳力緁 自115年2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5年2月11日12時34分許/30,000元 甲帳戶 無 115年2月11日13時24分許/提領35,000元 115年2月13日11時58分許/20,000元 115年2月13日12時6分許/提領25,000元 2 葉家源 自114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5年2月15日16時37分許/4,800元 黃鈺淇之 中信帳戶 乙帳戶/115年2月15日17時10分許、4,800元 115年2月16日10時27分許/提領6,600元 3 李佳紜 自115年2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5年2月22日14時3分許/10,000元 丙帳戶 無 115年2月22日16時14分許/提領10,000元 4 張緹潔 自115年2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5年2月22日16時19分許/10,000元 丙帳戶 無 115年2月22日16時58分許/提領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