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0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聖富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038號、第12939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王聖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聖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然為獲取每交付一張提款卡可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報酬,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21時3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統一超商遠專門市,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又於114年11月17日22時1分,於上開地點,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均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欣」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將元大帳戶、陽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暱稱「欣」之人(中信帳戶、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因王聖富遺忘而未能告知)。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匯款之時間、金額、帳戶等事項,均詳如附表所示),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葉瑞豐、謝宏鈞、歐陽漢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瑞豐、謝宏鈞、歐陽漢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聖富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葉瑞豐、謝宏鈞、歐陽漢原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等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申辦元大帳戶、陽信帳戶、中信帳戶、國泰帳戶等帳戶,並將前揭4帳戶提款卡寄交給暱稱「欣」之人,並告知元大帳戶、陽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係受騙交付提款卡,其方係最大受害者,不知對方會拿提款卡去洗錢,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與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元大帳戶、陽信帳戶、中信帳戶、國泰帳戶等帳戶均為被告
所申辦,且經被告於114年11月14日21時35分許、114年11月17日22時1分,在址設臺南市○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統一超商遠專門市,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欣」之人,並將元大帳戶、陽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暱稱「欣」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被告王聖富與LINE暱稱「欣」之對話紀錄(參見警卷第15至29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葉瑞豐、謝宏鈞、歐陽漢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33至40頁、第77至82頁、偵卷2第21至23頁),並有被告王聖富提供與LINE暱稱「欣」之對話紀錄、被告王聖富申辦之元大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王聖富申辦之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王聖富申辦之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王聖富申辦之陽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葉瑞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謝宏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歐陽漢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簿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參見警卷第15至29頁、第135、145頁、偵卷1第23至27頁、第29、31頁、第33、35頁、警卷第41至42、43至44、45至73、75頁、第83至84、85、87、89至131、133頁、偵卷2第25至26、27、29、42、43、45至138、139頁)各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供稱:「(問:你將這些資料交給對方,對
方答應給你多少好處?)答:一張卡片8萬元,當時我欠債20幾萬元,我有問對方這樣有無違法,對方說不會。」(參見偵卷1第43頁)。參以被告王聖富提供與LINE暱稱「欣」之對話紀錄中所載,暱稱「欣」之人係許諾每月給予8萬元,嗣後追加許諾增加給予6萬元、3萬元之報酬,被告遂同意寄送前揭金融帳戶提款卡給暱稱「欣」之人(參見警卷第15至29頁),顯見被告係因對方許以給予一定報酬方會將其帳戶寄交給他人。惟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且於臺灣現今金融實務,申辦金融帳戶幾無需費用,是除欲隱瞞實際使用者身分,實無價購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理。查被告為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高職畢業,從事UBER工作,每月收入大約3萬元(參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為心智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歷之成年人,亦曾親身體驗每日努力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之社會現狀,如何可能相信對方所云:毋須付出任何勞務,僅提供免費申辦之帳戶供人使用即可獲得8至10餘萬元之報酬,此等明顯與其自身經驗及社會常情相違之說詞?㈢況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而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當初為何要寄提款卡給對方?)答:對方說要幫我賺錢,因為當時我已經有欠朋友錢。」、「(問:為何寄提款卡給對方,可以幫你賺錢?)答:我也不知道,但我有強調不能用來做壞事。」(參見本院卷第43頁),顯見被告亦非不知收受其所寄出帳戶資料者,可能將其申辦之帳戶用以不法,然其僅係空言表示不得用以不法云云,以留事後卸責之餘地,實則惑於對方所云將交付8至10餘萬元不等報酬之誘,故仍將前開帳戶寄出以供對方使用。足見被告確有縱他人以其交付之前揭銀行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及行為。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葉瑞豐、謝宏鈞、歐陽漢原,及幫助掩飾、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附表所載之經濟損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以其他方式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而非在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中沒收。另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子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扣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葉瑞豐 於114年10月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向葉瑞豐佯稱:因遊戲平臺故障,需支付修復費用云云,致葉瑞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11月17日10時2分許 5萬元 元大帳戶 114年11月17日10時9分許 5萬元 114年11月17日12時48分許 12萬元 陽信帳戶 2 謝宏鈞 於114年11月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向謝宏鈞佯稱:交友需玩遊戲打榜支付費用云云,致謝宏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11月17日10時6分許 4萬8,000元 元大帳戶 3 歐陽漢原 於114年10月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向歐陽漢原佯稱:交友需投資直播主云云,致歐陽漢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11月18日14時39分許 5萬元 陽信帳戶 114年11月18日14時42分許 1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