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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0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0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心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心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心怡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有人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4日23時4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郭心怡提供之郵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領取殆盡(各次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嗣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郭心怡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本人所開設,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平時都沒在使用放在家中,直到114年10月間收到警察通知才發現提款卡遺失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旋遭人提領或轉帳領取殆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渠等提供之翻拍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人頭帳戶,藉此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時先供稱:郵局帳戶為哥哥要匯款給我,提款卡平常不使用時都放在家中,從開卡後到發現遺失時都沒用過等語(偵卷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從83年3月15日開戶後都是我自己本人在使用,用這張卡的目的主要是爸爸要匯錢給我,最後一次使用大約是在三年前等語(本院卷第42頁)。從而被告就申辦系爭提款卡之目的及使用情形前後供述不一,其所辯稱遺失等情是否屬實,即難以憑信。

㈢、一般帳戶持有人均知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免存款遭盜領,豈有故意將提款卡密碼同時抄於提款卡背面提高遭盜領風險。再者,被告自承帳戶提款卡密碼為其本人之身分證號碼「814836」,此為其隨時可記憶背誦之數字,顯見被告就提款卡及密碼已甚為熟悉了然於胸,又豈有將密碼抄於提款卡背面之可能。從而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

㈣、再者,衡以詐欺集團成員以他人帳戶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理應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加以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成員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詐欺集團成員若係以竊取或拾得方式取得被告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則根本無法知悉被告何時將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若已遭掛失止付,則前往提領無疑徒增為警查獲之風險,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詐欺集團應無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帳戶內,而可能平白為帳戶所有人牟利之理?益徵被告前開所辯,無法令常人信服。

㈤、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按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該他人對於收集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應有合理懷疑甚明。此外,常人廣知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逃避檢警對詐騙款項金流之查緝,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年滿49歲之成年人,足見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非不能辨別事理,且被告於111年間曾提供銀行帳戶並依不詳之人指示臨櫃匯款,而涉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下稱前案),於113年2月21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應可知悉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其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不知;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有前述不合常理之處,郵局帳戶又成為他人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匯款帳戶,告訴人並因此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被告辯稱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罪數: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既歷經前案之科刑教訓,竟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⒉經查,附表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⒊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

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扣手續費) 1 吳韻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4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向吳韻儀假冒為賣貨便客服,佯稱可協助帳號解除凍結問題云云,吳韻儀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5日1時39分許 8,999元 2 劉詩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4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劉詩麒假冒為賣貨便客服,佯稱可協助帳號認證問題云云,劉詩麒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4日23時4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10月4日23時7分許 4萬9,974元 114年10月4日23時26分許 4萬9,988元 114年10月4日23時29分許 4萬1,042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