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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0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0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瓖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5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瓖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楊瓖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6、4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暱稱「葉清禾」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誠屬不該,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雖有賠償意願,惟因告訴人要求一次給付賠償金,而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59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固有參與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供稱:尚未拿到約定的報酬等語(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51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事證,被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交予上手繳回集團,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仍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566號被 告 楊瓖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瓖芸於民國115年3月24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之「葉清禾」所屬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楊瓖芸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5年3月17日起,陸續以假實名認證之方式對林慧琳施用詐術,使林慧琳陷於錯誤,於115年3月24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壢站,將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3萬元之包裹,寄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空軍一號新營站。楊瓖芸於115年3月24日17時37分,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領取上開包裹,嗣於同日17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之公園,將裝有83萬元之上開包裹交與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林慧琳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慧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瓖芸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慧琳於警詢之供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貨單、告訴人之土地銀行存摺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請審酌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犯罪情節不輕,危害臺灣社會治安甚鉅,爰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示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