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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韻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950、36115、361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韻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至4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款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之記載,應更正為:「匯款或輾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款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以及證據應補充:㈠被告陳韻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3、78頁)、㈡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匯款之金流流向表(警卷第117至12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件附表所

示各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減刑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其本案犯行所獲報酬

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見本院卷第79頁、114偵28950卷第22頁),而其與附件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民事調解成立後,迄本案宣判前,僅給付編號2告訴人5,000元、2,500元;給付編號3告訴人3,000元;給付編號4告訴人3,000元、2,000元(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公務電話紀錄),共計支付賠償金15,500元予前揭告訴人,低於其所獲上開犯罪所得,自難認其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併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且與附件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均達成民事調解,獲得前揭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卷第49至50、97至98、111至113頁調解筆錄),迄本案宣判前亦有依照調解條件支付賠償金(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公務電話紀錄),認罪悛悔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各告訴人均達成民事調解,而獲得各告訴人之原諒,已如前述,知所悔悟,態度良好,復無證據得認其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未臻健全,容有復歸社會之可能,經本案之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業與各告訴人均調解成立,並有依調解內容支付賠償金

,雖未高於其犯罪所得,惟依前揭說明,被告給付總額已將近其犯罪所得之八成,只要再支付一期賠償金,就等同已將全部所得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各告訴人被詐騙(輾轉)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再經不詳詐騙份子

轉至其他帳戶而不知去向之款項,屬於洗錢財物之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僅係幫助犯,就上開財物未曾實際上取得管領權,且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950號114年度偵字第36115號114年度偵字第36116號被 告 陳韻妃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韻妃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5日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住處,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因此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款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君宜、陳虹儒、李秀婷、趙佩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韻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孫君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孫君宜提出之轉帳翻拍畫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來電翻拍畫面、詐團成員交付文件資料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孫君宜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虹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虹儒提出之轉帳翻拍畫面、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主頁、詐團成員交付文件資料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陳虹儒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秀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秀婷提出之轉帳翻拍畫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來電翻拍畫面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李秀婷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趙佩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趙佩玲提出之轉帳單據翻拍畫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來電翻拍畫面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趙佩玲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6 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本件兆豐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將前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提供予他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帳戶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交付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孫君宜 假檢警詐騙 114年7月21日10時43分許 114年7月22日10時57分許 50萬元 50萬元 2 陳虹儒 假檢警詐騙 114年7月21日10時34分許 114年7月21日10時54分許 100萬元 30萬元 3 李秀婷 假檢警詐騙 114年6月16日9時30分許 150萬元 4 趙佩玲 假檢警詐騙 114年7月25日12時32分許 60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