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0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厚程選任辯護人 許惠婷律師
謝定穎律師童行律師上列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35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8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A08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9、4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二、另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即少年○○○(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即不得揭露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9、44頁)」、「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784號調解筆錄影本、和解書影本各1紙(本院卷第95、109至111頁)」及「本院115年度贓字第507號收據1紙(本院卷第59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39、4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警卷第29頁)、○○○(警卷第37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①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4至15頁)、②被告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117張(警卷第16至25頁)、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賢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ATM存款明細1紙(警卷第27至32頁)、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ATM存款明細1紙(警卷第34、36、38至4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共犯「楊庭愷」云云,然辯護人所稱待證事項乃欲證明該人為幕後主使者,與被告本案犯行顯然毫無直接關連性或必要性,況辯護人就該人之真實姓名及地址均無法提供,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全部認罪,是本院認並無傳喚該人之必要,併予指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而被害人即告訴人○○○、○○○二人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此有被告及○○○、○○○二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細繹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案犯行是否確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仍有疑義,況公訴人業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38頁),而本院已就該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Ken Xit」之詐欺成員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及寄交款項,然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成員收取犯罪所得以圖隱匿詐欺所得,堪認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成員間,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成員就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與前述詐騙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等及洗錢之行為,均係基於1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一般洗錢之意思決定而收取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等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一般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再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其詐欺取財過程,將同一被害人遭詐取財產隱匿之洗錢罪,其罪數計算亦同。是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犯行(共2罪),係分別對告訴人○○○、○○○二人所為,因侵害法益有別,犯意及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分別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明確。查本案檢警於訊問被告時未明確確認被告是否認罪,而被告於警詢時確實已將相關犯罪事實供出,揆諸上開見解,應認被告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39、44頁),又被告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故被告前揭犯行,符合上開減刑要件,均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茲審酌被告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成員從事收款、轉交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相關詐騙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其擔任之角色原係為使詐騙成員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所為明顯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而現今詐欺成員以各種名目實施通訊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涼,而各詐欺核心或重要成員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從事詐欺犯行,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並考量被告於從事詐欺犯行期間,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詐騙款項後,並轉交由詐騙成員高層,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各有不同,然非居於絕對主導或核心地位,且相較於各該告訴人所損失之金額,被告所獲分配之報酬並非甚高(詳如後述);並衡酌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784號調解筆錄影本、和解書影本各1紙(本院卷第95、109至111頁);再考量被告業已繳納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千元,亦有本院115年度贓字第507號收據1紙可參(本院卷第59頁);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自稱獲有4千元之報酬(本院卷第43至47頁),該4千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不再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至本案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除上開犯罪所得外,其餘皆已移轉至詐欺上游成員,且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亦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因貪圖私利、一時失慮涉犯本案詐欺案件,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但因被告僅圖賺取利益而不以正途從事車手工作,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2354號被 告 A08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於民國115年3月20日前某日,透過臉書與暱稱「Ken Xit」聯繫,「Ken Xit」表示帳戶遭家人管理無法使用,欲借用帳戶收款,而依A08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領出後交予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與「Ken Xit」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5年3月20日前某日,提供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予「Ken Xit」,並答應轉寄收到之款項。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國信託帳戶號碼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中國信託帳戶,A08再提領所收款項後,依指示寄送至○○○○○○○○○OOO○OOO號統一超商正華門市,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少年○○○、○○○(○○○、○○○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8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予「Ken Xit」,並依「Ken Xit」指示,將款項提領後轉寄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而無卡存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而無卡存款之事實。 4 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117張 1.證明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供「Ken Xit」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所收款項後,再寄送至指定處所之事實。 2.證明被告已懷疑款項是否為不合法,仍同意代收款項,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7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無卡存款之事實。 7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4張及存款明細1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無卡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Ken
Xit」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與其所屬之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詐欺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分工負責詐取被害人財產,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具體求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收款帳戶 1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20日,透過IG社群軟體向○○○佯稱:可販賣遊戲帳號等語,致○○○陷於錯誤而無卡存款。 115年3月20日17時55分 新北市淡水區統一超商聖約翰門市 1400元 無卡存款方式 中國信託帳戶 2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4月17日,透過IG社群軟體向○○○佯稱:可販賣遊戲帳號等語,致○○○陷於錯誤而無卡存款。 115年4月17日18時4分 臺中市北區統一超商明青門市 4500元 無卡存款方式 中國信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