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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0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0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AU CHI MING(中文名:劉志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AU CHI MING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貳拾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被告LAU CHI MING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引用之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係於民國115年4月21日以觀光為由入境我國,後即從事本案詐欺犯行,並無合法居留我國之權源,更無法合法從事工作賺取薪資,足見其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應在國外,且其另案詐欺案件即將於115年8月21日後執行完畢,並將驅逐出境等情,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憑參,是被告目前在我國應無一定之居所、又為外國人執行完畢將遭驅逐出境,倘其出境後即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滯留馬來西亞不回,而逃避日後審判、刑罰執行之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要件,經依比例原則,衡酌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限制出境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惟倘其出境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是認實有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8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