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0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憲昆選任辯護人 鍾旺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015號、115年度偵字第10052號、115年度偵字第18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憲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外殼)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7、9、10所示之物均沒收。事 實
一、吳憲昆、黃永慶(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湧慶」之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8月17日17時47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街00號內,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販賣2台重甲基安非他命(約70公克)給呂水生(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慶」之人),並由吳憲昆分得5萬5,000元,由黃永慶分得5,000元(黃永慶現由本院發布通緝中,另行審結)。嗣因警偵辦另案查悉上情,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吳憲昆住處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憲昆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至90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134至13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白承認(警卷第13至29頁;偵一卷第213至216頁;本院卷第83至93、117至13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永慶於警詢以及偵訊中之供述暨具結後證述(警卷第107至117頁;偵二卷第139至143頁)、證人呂水生於警詢以及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警卷第177至183頁;偵二卷第183至193頁)、證人鄭睿騰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他一卷第57至73、75至78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黃永慶LINE暱稱「湧慶」帳號頁面截圖、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1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75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書、販毒地點之GOOGLE街景圖、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851號搜索票、搜索執行現場照片、被告與證人鄭睿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之行車軌跡、承租資料(警卷第41、55至
56、59至65、67至72、125至126頁;偵一卷第37至43、51至
52、135至161頁;偵二卷第38至41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永慶就本案犯行,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則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遭查獲後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為方秋藤,檢警因而查獲
方秋藤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被告之犯罪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5年8月4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573536500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8月17日南檢和張115偵18909字第11590699110號函(本院卷第69至79頁)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上述2項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
第66條規定遞減之。
三、量刑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被告為謀取利益竟仍為本案犯行,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雖僅有1人,然金額甚高。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刑事紀錄,且本案是發生在被告所犯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繫屬本院審理期間,可見被告不知警惕率爾再犯,惡性非輕。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㈠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5萬5,000元,未據扣案,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㈡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有上揭濫用藥物成品檢驗書在卷可憑,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外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㈢附表編號5、7、9、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警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13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嘉臨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5包 吳憲昆 經抽樣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合計淨重為12.203公克,檢驗後合計淨重為12.191公克。 2 依托咪酯菸彈(殘渣) 4顆 吳憲昆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現改列第一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檢驗前毛重分別為4.360公克、4.429公克、4.244公克、4.200公克。 3 電子菸菸彈 1顆 吳憲昆 未檢出毒品成分。 4 玻璃吸食器 1組 吳憲昆 5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吳憲昆 ⑴型號:OPPO A3 Pro 5G ⑵IMEI:000000000000000 6 不明液體 1瓶 吳憲昆 7 包裝袋 3個 吳憲昆 8 監視器 2組 吳憲昆 含線材2組。 9 分裝袋 1批 吳憲昆 10 電子磅秤 1個 吳憲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