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0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O WAI SUM(何瑋芯)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賴冠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52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HO WAI SUM(何瑋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壹年壹月、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HO WAI SUM(何瑋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領,堪認被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就其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三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即民國115年3月27日於警詢即坦承犯行(警卷
第6頁),其嗣後未經訊問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本院審理時實質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全部犯行,堪認其就本案犯行均已於偵查與審判中自白,被告雖有和解意願,並委由辯護人與告訴人陳以若、江柏興、尤茹逸聯繫,然因給付金額及方式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故在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情狀下,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1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又其自陳薪水係每天港幣1000元、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63頁),此乃其犯罪所得,且已繳回,有本院115年贓字第534號收據(115年度南院保贓字第433號)等在卷可憑,故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該等事由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附此敘明。
㈤刑法第59條不予適用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本院卷第75-86頁),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報酬而自香港入境臺灣,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其為本案犯行時雖有負擔其母親醫療費用,然此與一般成年人每日面對之經濟壓力相比,並無特殊原因及環境,亦難認其犯罪情節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其並非偶一為之,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請求,尚屬無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並受
指示提領款項,再將現金交予集團成員,意圖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三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又迄今尚無法與告訴人三人和解,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又犯後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被告使用之手機即犯罪工具,業已於另案經法院宣告沒收,
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246號、115年度訴字第1495號判決在卷可憑,故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領得報酬4000元等語已如前述,又已於判決前自願繳回,有本院115年贓字第534號收據(115年度南院保贓字第433號)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60頁),揆諸前述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然依被告本案所為,係提領現金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即其取得之財物,除上述犯罪所得外,其餘均如數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未經警扣押、查獲,且被告非集團最核心成員,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520號被 告 HO WAI SUM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 WAI SUM(中文名:何瑋芯)為獲每日港元1000元之薪資、新臺幣3000元之生活費,與領取包裹(金融卡)當日額外之新臺幣3000元等報酬,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收水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HO WAI SUM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所領取款項以放置於指定地點之方式交付予不詳收水手,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以若、江柏興、尤茹逸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HO WAI SUM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有入境臺灣,而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金融卡並提款後,再將金融卡、提領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後離去,且因此賺得報酬之事實,惟辯稱:不知道自己是車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以若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陳以若遭詐欺後匯款至附表編號1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單、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對話紀錄 3 證人即告訴人江柏興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江柏興遭詐欺後匯款至附表編號2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單、對話紀錄 4 證人即告訴人尤茹逸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尤茹逸遭詐欺後匯款至附表編號3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對話紀錄 5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以若、江柏興、尤茹逸匯款入附表所示帳戶後,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截圖 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係由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收水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與前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收水手,分別詐騙告訴人陳以若、江柏興、尤茹逸,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本件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輕而易舉、一本萬利之不法利益,受豐厚之報酬誘惑,無視詐騙犯罪造成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損失,影響他人生活甚鉅之嚴重後果,並導致社會人際信任瓦解、情感疏離,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其所為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下同)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陳以若 (提告) 佯裝買家提供,而假連結 115年3月10日 21時44分許 22時1分許 29985元 29985元 (跨行存款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土地銀行 115年3月10日 21時55分許 22時2分許 22時3分許 2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中華分行) 2 江柏興 (提告) 佯稱告訴人有訂購包裹,而提供假連結 115年3月10日 21時50分許 23時41分許 115年3月11日 0時4分許 9977元 28123元 22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土地銀行 115年3月10日 22時3分許 22時4分許 115年3月11日 0時5分許 0時6分許 20000元 7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3 尤茹逸 (提告) 佯裝出售演唱會門票,而提供假連結 115年3月10日 22時32分許 22時34分許 22時35分許 49989元 42300元 7800元 000-000000000000台灣銀行 115年3月10日 22時47分許 22時48分許 22時49分許 22時49分許 22時50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