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0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婉雯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116號、第18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A05雖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建文」、「陳瑞文」、「林維恩」之人之背後,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與「王」、「建文」、「陳瑞文」、「林維恩」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5年1月27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向A03佯稱:可給付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但錢在地下錢莊,需先繳納稅金及保護費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稅金及保護費等待交付。再由A05依「王」、「建文」、「陳瑞文」或「林維恩」之指示,於115年4月2日12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崇原門市附近某廟宇,向A03收取165萬元後,將該筆款項放置在特定地點,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先由某詐騙集團成員自115年3月25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向A02佯稱:涉及刑案,若面交款項即可聲請異地及優先調查云云,而對A02施用詐術,惟因A02發覺遭騙,遂佯裝配合並報警處理。嗣A05依「王」、「建文」、「陳瑞文」或「林維恩」之指示,於115年4月15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楓華沐月臺南行館203號房向A02收款113萬元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詐欺集團始未得逞。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被害人A03、A02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東山區農會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暨內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房卡照片、現金照片、通聯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依照個案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以杜絕詐欺犯罪。」據此,本條文係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加上「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之客觀處罰條件組合而成,而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是若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即不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此,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然該罪本身並未設有未遂犯之規定,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未遂之情形,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範者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相較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規定限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者顯然有別,乃立法者之有意區別,是於文義及體系解釋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定者自應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既遂」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加重詐欺「未遂」罪等語,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詐欺取財部分,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未遂罪,尚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三)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王」、「建文」、「陳瑞文」、「林維恩」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共二罪)。
(六)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犯之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惟因其所犯洗錢罪、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八)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業如前述。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迫於貧病飢寒或其他不得已而為之原因及環境才為上開犯行,是其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九)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尚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地位)、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45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其業與被害人A02調解成立(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2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但未與被害人A03或其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供被告與共犯聯繫而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乙、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5年3月間起,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振賢」、「王」、「建文」、「陳瑞文」、「林維恩」等3人以上(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從事車手工作。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再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5年3月2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陳文忠」、「黃檢察官」、「黃振賢」、「建文」所屬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從事詐欺犯罪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等事實,已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6月15日,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為由,以115年度偵字第11231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5年7月1日,以115年度訴字第1649號案件(下稱前案)受理等事實,有上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二)本案乃於115年7月15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移送函上本院收文章1枚在卷可佐,足認前案繫屬法院之日期,早於本案。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應係同一詐欺集團,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先經前案起訴,則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其就犯罪事實一(一)詐欺取財等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物品名稱 數量 REALME行動電話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