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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招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2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3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東山區之住處(地址詳卷),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A03行經臺南市○○區○○000號前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員警見其面帶酒容,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6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遂為警以現行犯逮捕。

㈡嗣於同日17時11分許,A03為警帶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

局東山分駐所時,明知在旁戒護之值班巡佐柯柏賢與警員楊惠文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不願配合員警調查,反而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以腳踢柯柏賢、楊惠文(涉嫌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並徒手破壞一旁供員警辦理公務使用之電腦螢幕,致上開電腦螢幕底座斷裂、螢幕黑屏無法開啟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A03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第39頁、第44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5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見警卷第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2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27頁)、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3頁)、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現場照片14張(見警卷第33頁至第41頁、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等件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犯妨害公務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382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後,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被告執行案件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起訴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行(即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復引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質相同,前於113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卻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就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已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仍於酒後任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為警查獲後,亦未配合調查,反而於為警帶回派出所後,復妨害公務及毀損派出所內物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駕車時間為下午、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未於駕車期間肇事、妨害公務之情節、遭毀壞螢幕之價值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以外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均為同一日,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4年10月30日17時11分許,為警帶返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分駐所時,尚有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徒手破壞上開派出所內之辦公桌屏風板等語,因認被告上開破壞辦公桌屏風板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㈡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因

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8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乃指公務員於其法定職務範圍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並輔助其執行職務之物品而言。若行為人所毀損者為公共用物或一般事務用品,而與該機關公務員之職務無直接關係,即與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要件有間,尚無從以該條之罪相繩。

㈢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破壞之辦公桌屏風板,乃該派出所內

之一般事務用品,難認與派出所內員警之職務有直接關係,與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要件有別,亦即被告上開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惟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上開派出所並未就辦公桌屏風板遭毀損部分提出告訴,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一㈡所犯之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末被告前開破壞辦公桌屏風板之行為,究應構成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抑或毀損罪,核屬法院適用法律事項,本不受起訴書所載罪名之拘束,法院應依犯罪事實適用法律,本案公訴意旨起訴被告毀損前開辦公桌屏風板之事實,既不符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要件,而係符合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要件,本院就此部分自應僅以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論處,而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尚毋庸就不符構成要件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指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41146297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262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09號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