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0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升指定辯護人 楊鵬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520號、115年度偵字第11106號、115年度偵字第14540號、115年度偵字第24377號、115年度偵字第24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俊升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院前經訊問被告並參酌卷證資料後,以被告涉犯製造第二
級毒品及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步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及制式散彈等罪嫌,犯嫌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為有利後續程序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5年7月17日簽發押票將其收押在案。
㈡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坦承上開犯行,卷內並有證
人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iMessage語音檔及譯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步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犯罪嫌疑重大。其次,其所犯上開罪名,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常理判斷,堪認被告具有逃亡之可能性仍高,並無法排除有此機率存在,且此可能性並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之程度為必要,相較於其他輕罪,由於被告期待的刑法制裁較為嚴厲,「冒險犯難」的誘因也隨之增加,則其再次規避審理程序以脫免刑責之可能性極高、動機亦強烈,且此部分羈押理由自羈押以來並未改變,故可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稱扣案槍彈係友人向其借款30萬元之
抵押品等語,則被告財力應非僅有幾千元,足認有一定經濟能力可獨自逃亡;且從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iMessage語音檔及譯文內容可知,被告並非偶然製造依托咪酯菸彈,其對於手槍、步槍又了解非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性非小;且其所涉本案,業經本院於115年10月8日宣判,現仍在上訴期間,為確保後續上訴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再斟酌槍彈、依托咪酯菸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致令民眾惶惶不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尚難以具保或責付、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此外,復查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事由。從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以本案訴訟進度,仍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應自115年10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澤榮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