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武耀選任辯護人 林幸誼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蔣武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二、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事 實
一、蔣武耀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社會上財產犯罪事件層出不窮,而真實性不詳的公司或個人要求他人出面收取款項後轉交,目的極可能是為避免自身犯行暴露,且達成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結果,仍為賺取報酬,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加入「塗昇達」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者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贓款後再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即俗稱之「車手」)。蔣武耀與「塗昇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自114年7月8日起,向楊裴倪詐稱:兼職團媽、到團購群組投標、穩賺不賠,要求楊裴倪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楊裴倪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31日20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道0段000號全家超商台江店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給依照「塗昇達」指示前來之蔣武耀,蔣武耀再依「塗昇達」指示,將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蔣武耀並因而受有1,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楊裴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蔣武耀及辯護人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去應徵送貨員,我只負責收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長年在家從事珊瑚加工,生活單純,鮮少與外界接觸,社會經驗及辨識新型態詐騙手法之能力均有限。又因妻女長期患病,須負擔醫療及生活費用,始尋求額外工作以維持家計,並非基於追求不法利益而參與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是以正常派遣工作說服被告,也給予相同於一般案件計酬之派遣工作正常薪水。被告本案行為時至多僅是輕信他人或查證不足,而不具有犯罪故意。被告已與告訴人楊裴倪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被告涉犯其他另案亦均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可見被告犯後積極面對,若認定被告成立犯罪,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自114年7月8日起,向告訴人詐稱:兼職團媽、到團購群組投標、穩賺不賠,要求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31日20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道0段000號全家超商台江店內,交付現金35萬元給依照「塗昇達」指示前來之被告,被告再依「塗昇達」指示,將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並因而受有1,500元之報酬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情節(警卷第7至11、13至14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照片、超商監視器照片等(警卷第15至21、45至81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㈠按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或為追求其目標之實現,心存僥倖,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而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主觀事實,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且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若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交付款項,恐是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並製造金流斷點。
㈡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紀已逾7旬,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或大學
肄業,已婚並育有子女,自述從事過送貨、大樓管理員、豆腐加工、珊瑚加工之代工(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9、164頁)。雖被告因需照顧妻女,長期以家庭代工的方式謀生,惟被告智識程度無缺,難認對於社會上詐騙事件氾濫,檢警單位以及金融機構長期宣導勿因求職而淪為「車手」等社會事實毫無所悉,且參:
⒈被告另案遭現行犯逮捕之歷次供述:
①於114年8月5日警詢:我遭警方查扣之「存款憑條」(勤投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6張我忘記從何處取得,印章(謝秀琴)是「塗昇達」叫我去刻的。「塗昇達」要我以幣商的身分去收錢並交給別人賺工錢,但我沒有金管會核發的合法登記證。收款後「塗昇達」會指示我走路去找車子,並將款項丟置車輛後座。我於臉書上看到廣告後去應徵,就加了廣告中LI
NE ID,接著「塗昇達」就連絡我,我了解工作內容為送水果後我就加入工作,然後他就要我以幣商的身分去收貨款等語(本院卷第103至108頁)。
②於114年8月5日偵訊:我是在114年6月底,在臉書看到工作廣
告,我點進去後連結到LINE的應用程式,對方就加我的LINE,對方的暱稱是「塗昇達」,說工作是送禮物。第一次送禮物,後來就收帳,我問他為什麼收帳不去銀行匯,我說銀行匯安全又快,但對方沒有回答我,說生意就是這樣。對方會視訊我並指示我去哪個地點拿錢、把錢放在對方指定的車輛旁。我會敲車窗,後車窗搖下來時,我就把錢丟進去,模式大概都這樣。我問「塗昇達」,「塗昇達」說貨款,我只做1個月,只賺5萬多塊左右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13頁)。
③於114年8月6日法院訊問:我應徵的時候只說要拿東西,是「
塗昇達」叫我去拿東西,我沒有見過他,我都叫他老闆,我也覺得外送員會比較便宜,我有覺得不太對勁,所以我手機內容都不敢刪除。雖然我懷疑為什麼對方不用銀行匯款,但我也沒有證據證明他們犯法,所以我還是去收錢了。我的報酬是本縣市1,000元,外縣市1,500元,我目前拿了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19頁)。
④於114年9月16日偵訊:我在臉書上看到送貨的工作,我就去
應徵,會出現LINE應用程式,對方就用LINE跟我聊天,對方拿應徵的合約書QR扣傳給我、讓我去7-11影印,我應徵日期是114年6月30日。我114年7月2日送第一批水果禮盒,送去對方指定的地點。後來對方說有公司貨款要我去收,我就開始去收錢了。我問對方說是甚麼錢,對方說是貨款,我拿到錢後對方再指示我去附近的哪一條街、叫我一直走,然後指示我方向、告訴我就是這台車、敲車窗、車窗搖下來我就把錢丟進車窗內,車子就開走了。每一次收款都是用這樣的方式把錢丟到車子裡,詳細收了幾次我也不清楚,除了高雄外還有台中、新北,其他不記得了。對方指示我去7-11影印收據、拿給對方,對方就拿錢給我。我不知道我身上被扣到的為什麼是存款憑條。我開始應徵時問公司在哪、是不是要去公司應徵,對方說公司在台北,沒有說公司名稱,我也沒有見過對方。我有問過對方為什麼不用轉帳方式收款,但對方沒回答。(問:有無想過對方說自己公司在台北,卻要派你一個住高雄的人來台北收貨款很奇怪?)對方每次都有理由說人手不足。如果構成犯罪我願意承認,但我沒有參加詐騙集團,我只有送錢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29頁)。⑤於114年9月24日法院訊問: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我承認
,我是因為要找工作所以才做的。我在網路上找的,是LINE上的人指示我,都是同一人,錢拿了他會指示我往那邊走會看到車子,敲車窗後,放入後車內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5頁)。⒉被告本案歷次供述:①114年12月3日警詢:我不知道「塗昇達」的年籍資料,我們
都是用LINE聯繫。當天我從高雄搭高鐵到臺南,之後再搭計程車至指定地址,然後在那邊等候指示。我向告訴人收款後,我打開LINE視訊,「塗昇達」就指引我怎麼走,之後他要我視訊車子的車牌,他確認是該車後,讓我把35萬交給車上的人。該車後座窗戶拉下後,我將35萬元放進後座,然後後座有1隻手將該錢收去。我不知道向我收取35萬元者的年籍資料、特徵。交完款後,「塗昇達」要我回到全家超商台江店搭乘計程車離開,直接搭計程車回到高雄住處。我收取工資1,500元,搭乘高鐵及計程車的收據拍照給「塗昇達」,詳細多少,我忘記了。我是臉書找工作,「塗昇達」自稱跑跑腿新創科技有限公司,廠商收取貨款,要我幫忙收取等語(警卷第3至6頁)。
②115年6月15日偵訊中:我是應徵送貨員,我沒有見過跟我約
的人,開始是送水果,後來是收款,我知道是收錢,對方說是公司收貨款。對方說公司有派專員來收我收的錢,叫我開視訊,就是附近走路就到的地方,他們說車子不好停等語(偵卷第93至97頁)。③115年9月22日本院審理中:我是應徵送貨員,我是有問對方
為什麼變成收款,這個方式好像有點不太,可以用匯款就可以,因為他說他們公司的方式就是由統一的人收款,所以收款後交給他,他們統一處理。我有問他去匯款就可以,他們說公司收款的方式不一樣。我沒有看到車子裡跟我收錢的人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63頁)。⒊綜觀被告上揭供述,可知被告本意固僅為求職,然求職廣告
既稱是送貨員,被告實際上僅送貨1次後,工作內容即被要求改為收款,落差甚大,已令人起疑。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曾見過「塗昇達」,也不清楚每次向自己收款者的身分資料,更沒有實際查證過對方聲稱的公司,是在客觀上被告顯然是在為隱藏於網際網路中、隨時斷絕聯繫亦無法找到者工作,明顯與社會上絕大多數的工作型態不同。被告的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並沒有特別低下,於工作之初即已察覺單純的款項收取何以不透過簡便的金融機制轉匯,「塗昇達」明顯沒有針對被告的疑問正面回答,只是泛詞開脫,但被告為了賺取金錢,仍抱持僥倖的態度依「塗昇達」指示收款、轉交,容任在當前詐騙事件橫生的社會中,告訴人因為自己的行為可能蒙受財產損害的結果發生。被告雖辯稱僅是單純收款,然從被告涉犯另案的遭扣得之物證中,被告身上攜帶與其應徵公司名稱不符的多張「存款憑條」以及他人姓名的私章,顯見被告所收取的並非買賣一般貨物的款項,而是有投資款在內,復參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本案面交35萬元是要購買虛擬貨幣,更能證明被告對於自己所收取的款項已涉及虛擬貨幣、投資自無推稱不知之理。被告既自陳並非幣商、沒有虛擬貨幣專業知識,「塗昇達」更未曾提供其相關的專業訓練,則被告自應對於經手款項的合法性存有疑義。此外,「塗昇達」既然是要求被告收款後步行至附近再從車窗放入特定車輛後座,若是正當、合法的工作,從經濟理性的觀點而論,何以有必要以每件1,500元的代價,且補貼高鐵、計程車等衍生的昂貴車資,委請被告從高雄趕赴臺南收款?何以不直接請轉收被告款項者直接向告訴人收款即可?「塗昇達」稱「不好停車」等情明顯不符常理,難令一般人對此種解釋產生不涉及財產犯罪之確信。
㈢因為以上種種不合理的情況,被告應可預見自己的工作就是
代替不願出面、不想曝光的「塗昇達」取得財產犯罪之贓款,再以幾近「丟包」的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的來源、去向。正因為除了告訴人外,被告從未見過其他人,成功為本案詐欺集團製造犯罪斷點,避免本案詐欺集團遭到檢警追緝。總結而論,被告雖可預見本案客觀之犯罪結果發生,然基於自身的經濟考量,仍心存僥倖,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自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㈣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或再透過多個「收水」人員收取款,層轉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與被告直接聯繫者固然僅有「塗昇達」,然向被告收取贓款者明顯另有其人,而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緝,客觀上已成為整體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一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有分擔實行犯罪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成犯罪之目的,應為共同正犯。
㈤辯護人雖提出被告所簽立之「派遣期間勞動委任契約」(本
院卷第47至49頁),然該契約內容僅載明被告要提供勞務,但具體工作內容為何並未載明,且被告也沒有對於該契約所代表的公司進行實際有效的查證,因此,既然在工作過程中被告已察覺收款行為恐涉及財產犯罪情形,自不能憑此文件解免罪責。至辯護人雖請求調取被告涉犯另案遭警方逮捕之畫面(本院卷第158頁),然此證據資料與本案被告行為時的主觀認知判斷欠缺重要關連性,難認有調查之必要。辯護人復聲請傳喚被告之雇主洪清油(本院卷第43至44、161頁),主張可以證明被告之智識程度,惟依被告所自陳其長期在家從事代工,實際上根本未於證人洪清油工廠任職,既無密切互動,則證人洪清油之證述自難以作為判斷被告智識、認知的證據,實欠缺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塗昇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犯行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量刑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竟為賺取報酬而擔任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雖對於客觀行為不爭執,但始終否認主觀犯意,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約定完畢,有本院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9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在卷可憑。又被告因同一時期擔任面交車手,另有多件案件繫屬院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最後,兼衡本案被害金額,與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500元業據扣案,有本院總務科115年10月27日贓證物復片以及115年贓字第568號收據(本院卷第213至214頁)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