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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霖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賴怡馨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事 實

一、陳宥霖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前某時加入「環球國際幣所」、「創造支付數位資產」、「量子加密貨幣資產」、「俊弘吶」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陳宥霖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760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陳宥霖與「環球國際幣所」、「創造支付數位資產」、「量子加密貨幣資產」、「俊弘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22日起向陳炎欽詐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導致陳炎欽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13日16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依照「環球國際幣所」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陳宥霖,陳宥霖再將款項交與「環球國際幣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陳宥霖並受有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炎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宥霖及辯護人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73至77頁;本院卷第39至47頁)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炎欽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9至13頁)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辨資料、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照片等(警卷第31至55、59至61、63至78、8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環球國際幣所」、「創造支付數位資產」、「量子

加密貨幣資產」、「俊弘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上述數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情形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內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就所犯為認罪表示,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000元,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贓保字第151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79頁)在卷可憑,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

㈡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

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該事由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附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為獲取報酬擔任面交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完畢,告訴人同意原諒被告等情,有臺南市北區區公所115年6月12日南北民字第1150012244號函暨檢附之撤回告訴狀、115年刑調字第296號調解筆錄、轉帳憑據等(偵卷第83至87、115至116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非常良好。被告因擔任面交車手,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附條件緩刑3年(緩刑期間至118年3月15日方期滿),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1,000元犯罪所得,業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