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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品豪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946號、115年度偵緝字第947號、115年度偵緝字第948號),被告在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品豪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拾月、壹年,並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上述犯行,均與本案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㈢、㈣所犯二罪間,犯罪目的在

取得被害人款項,意即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前述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㈣被害人不同,時空相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就本判決

主文第1項前段、後段所處之罪,分係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兩者不得併合處罰,且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尚涉犯多起詐欺案件,故應待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被告有自其提供之帳戶見有金錢匯入後,提領8000元供已使用,業據其自陳在卷(本院卷第49-51頁),故此部分係其犯罪所得,揆諸前述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峻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案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946號115年度偵緝字第947號115年度偵緝字第948號被 告 林品豪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豪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做為收受恐嚇取財贓款之人頭帳戶,且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領出後亦會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林品豪竟因有利可圖,便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下稱本案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品豪提供自己所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本案將來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集團後,並為下列行為:㈠由本案集團以不詳方式擄獲游淑惠所飼養之賽鴿後,再依賽

鴿腳環上所記載之聯絡電話號碼,於民國114年3月23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游淑惠並恫稱:你鴿子70號在我這裡,要不要抓回去,要取回需支付4萬元贖金匯入本案將來銀行帳戶等語,致游淑惠聽聞後心生畏懼,惟游淑惠並未因此匯款。

㈡由本案集團以不詳方式擄獲陳建安所飼養之賽鴿後,再依賽

鴿腳環上所記載之聯絡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陳建安並恫稱:如不依指示匯款,就立即將鴿子殺害等語,致陳建安聽聞後心生畏懼,並於114年4月21日13時12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8,200元至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內。嗣由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1日在臺南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操作ATM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㈢由本案集團以不詳方式擄獲許乃文所飼養之賽鴿後,再依賽

鴿腳環上所記載之聯絡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許乃文並恫稱:如不依指示匯款,就立即將鴿子殺害等語,致許乃文聽聞後心生畏懼,並於114年4月24日16時58分許,網路轉帳8,000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內。嗣由林品豪於114年4月24日17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鹽水茄苳腳郵局操作ATM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㈣由本案集團以不詳方式擄獲林木松所飼養之賽鴿後,再依賽

鴿腳環上所記載之聯絡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林木松恫稱:賽鴿在我手上,要求支付贖款等語,致林木松聽聞後心生畏懼,並於114年5月5日13時29分許,請友人轉帳2萬4,000元至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內。嗣由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5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操作ATM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木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游淑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品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及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林品豪所申設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114年4月24日17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鹽水茄苳腳郵局操作ATM,將被害人許乃文所匯入之8,000元提領一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集團以不詳方式擄獲告訴人游淑惠所飼養之賽鴿後,再依賽鴿腳環上所記載之聯絡電話號碼,於民國114年3月23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游淑惠並恫稱:你鴿子70號在我這裡,要不要抓回去,要取回需支付4萬元贖金匯入本案將來銀行帳戶等語,致告訴人游淑惠聽聞後心生畏懼,惟告訴人游淑惠並未因此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集團以不詳方式擄獲被害人陳建安所飼養之賽鴿後,再依賽鴿腳環上所記載之聯絡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陳建安並恫稱:如不依指示匯款,就立即將鴿子殺害等語,致被害人陳建安聽聞後心生畏懼,並於114年4月21日13時12分許,網路轉帳8,200元至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內。嗣由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1日在臺南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操作ATM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4 證人即被害人許乃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集團以不詳方式擄獲被害人許乃文所飼養之賽鴿後,再依賽鴿腳環上所記載之聯絡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許乃文並恫稱:如不依指示匯款,就立即將鴿子殺害等語,致被害人許乃文聽聞後心生畏懼,並於114年4月24日16時58分許,網路轉帳8,000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內。嗣由被告於114年4月24日17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鹽水茄苳腳郵局操作ATM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5 證人即告訴人林木松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集團以不詳方式擄獲告訴人林木松所飼養之賽鴿後,再依賽鴿腳環上所記載之聯絡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木松恫稱:賽鴿在我手上,要求支付贖款等語,致告訴人林木松聽聞後心生畏懼,並於114年5月5日13時29分許,請友人轉帳2萬4,000元至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內。嗣由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5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操作ATM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6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①證明被害人陳建安於114年4月21日13時12分許,網路轉帳8,200元至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林木松於114年5月5日13時29分許,委請友人轉帳2萬4,000元至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內。 ③可作為證據清單編號3、5之補強證據。 7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①證明被害人許乃文於114年4月21日13時12分許,網路轉帳8,000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②可作為證據清單編號4之補強證據。 8 臺南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114年4月21日之ATM提領影像截圖 ①證明被害人陳建安於114年4月21日13時12分許,網路轉帳8,200元至本案王道銀行之匯款,遭本案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②可作為證據清單編號3之補強證據。 9 臺南市○○區○○路00號之鹽水茄苳腳郵局於114年4月24日之ATM提領影像截圖 ①證明被害人許乃文於114年4月21日13時12分許,網路轉帳8,000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內之匯款,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②可作為證據清單編號4之補強證據。 10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於114年5月5日之ATM提領影像截圖 ①證明告訴人林木松於114年5月5日13時29分許,委請友人轉帳2萬4,000元至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內之匯款,遭本案集團不明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②可作為證據清單編號4之補強證據。 11 告訴人游淑惠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及雙向通聯紀錄資料 ①證明本案集團以不詳方式擄獲告訴人游淑惠所飼養之賽鴿後,再依賽鴿腳環上所記載之聯絡電話號碼,於民國114年3月23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游淑惠並恫稱:你鴿子70號在我這裡,要不要抓回去,要取回需支付4萬元贖金匯入本案將來銀行帳戶等語之事實。 ②可作為證據清單編號2之補強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帳戶遺失,我當時在高雄的工地工作,帳戶提款卡就掉了,我的將來銀行及王道銀行帳戶是一起遺失的等語,惟根據臺南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114年4月21日之ATM提領影像截圖可知,本案集團之不詳成員業於114年4月21日即利用本案本案王道銀行帳戶提領被害人陳建安之匯款,但臺南市○○區○○路00號之鹽水茄苳腳郵局於114年4月24日之ATM提領影像截圖卻顯示,被告於114年4月24日時自行操作ATM提領被害人許乃文所匯入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款項,顯見被告所謂:將來銀行及王道銀行帳戶是一起遺失的等辯詞乃係虛構,足認被告係主動將自己所申設之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及本案王道銀行帳戶交付予本案集團。再者,被告就其本案王道銀行帳戶曾於114年3月15日、114年5月7日均有掛失之紀錄,2次掛失期間僅不到2個月,此有王道商業銀行114年12月12日王道銀字第2025561688號函在卷可稽,此種短期間內自行掛失同一銀行金融卡之舉,亦屬異常金融管理情形。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解,乃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之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被告與本案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恐嚇取財及洗錢等罪間,目的在取得被害人款項,

是上開各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前述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上揭所犯4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因本案所獲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峻 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 楀 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