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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慈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慈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慈生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為成功申辦貸款,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依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芸」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5年3月6日,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前述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陳慧芸」,並以LINE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陳慧芸」。嗣「陳慧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5年3月8日向馮永禎佯稱為蘋果商品賣家,須以7-11賣貨便進行交易,要求馮永禎完成實名認證、配合網路銀行操作驗證等語,致馮永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林慈生台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馮永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永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慈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陳慧芸」,然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Facebook上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請我在LINE上與專員「蔡尚辛」討論,後續轉介給「陳慧芸」進行細部討論,「陳慧芸」說要幫我製作財力證明,「蔡尚辛」、「陳慧芸」有傳身分證照片給我看,我因此相信他們,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又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於115年3月6日,在臺南市

○里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將其名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陳慧芸」,並以LINE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陳慧芸」。嗣「陳慧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5年3月8日向告訴人馮永禎佯稱為蘋果商品賣家,須以7-11賣貨便進行交易,要求告訴人完成實名認證、配合網路銀行操作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台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永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台新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7至19頁)、被告之台新帳戶個資檢視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29至31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9至40頁、第43至44頁)、告訴人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警卷第6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1至73頁)、被告提出之其與Messenger暱稱「月安貸」、LINE暱稱「蔡尚辛」、「陳慧芸」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7至109頁)、被告之土銀帳戶個人資料(偵卷第23頁)各1份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銀行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並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

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方得交付,具有通常智識之人,當知無任意交由他人使用之理。況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反而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使用,就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即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再者,現今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並進行洗錢犯罪,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媒體反詐騙宣導多時,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自應知悉向他人取得銀行帳戶使用,多係欲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此際行為人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並具有縱使帳戶成為犯罪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在法律評價上,此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陳慧芸」時,年滿50歲,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工作20餘年,目前經營機車行,曾向玉山銀行申辦貸款,當時並未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給玉山銀行人員製作財力證明等語(本院卷第32頁),足見被告為具有成熟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亦有實際貸款經驗,應清楚知悉向他人(包含法人及自然人)借貸時,無須交付其金融卡及密碼,自已預見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素未謀面之他人使用,將有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洗錢之風險。

⒊觀之被告與「蔡尚辛」、「陳慧芸」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

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曾向「蔡尚辛」表示:「謝謝你們幫忙,幫我取消」、「我沒遇過還要卡片密碼的」、「太太擔心你們申請成功領取,變成我背這個債」、「我之前就是被騙過」等語(警卷第100頁)。被告曾於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前向「陳慧芸」表示:「家人覺得不放心,所以取消,卡片麻煩寄給我謝謝」、「我覺得真麻煩所以取消」等語(警卷第108頁)。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時,已知悉網路上以辦理貸款為名之訊息可能係詐騙手法,更曾因家人提醒而一度決定取消,猶因對方片面之說詞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資料為詐欺、洗錢犯行,仍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雖辯稱:「蔡尚辛」、「陳慧芸」有拍身分證給我看,

我因此相信他們等語。惟現今網路上取得、變造他人證件影像並非難事,被告於本院亦自承無法確定與其對話之人即為該身分證上之人(本院卷第31頁),是該身分證照片本不足以擔保對方身分之真實。況且,金融卡及密碼為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工具,與行為人之資力、財力證明本無關聯,金融機構審核貸款亦無要求申貸人寄交金融卡及密碼之理,被告既有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經驗,且明知過往貸款均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在此情形下,仍未為任何查證,即將金融卡及密碼寄交給網路上來路不明之人,堪認其係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之心態而任令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發生,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犯行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中台新帳戶行騙,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告以本案犯行幫助隱匿之詐欺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5年3月8日18時25分許 99,987元 被告台新帳戶 2 115年3月8日23時57分許 49,985元 被告台新帳戶 3 115年3月9日0時06分許 49,985元 被告台新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