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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福財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福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福財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是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龍華門市,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邱淑貞」者,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者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二、案經附表所示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福財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的朋友「李小琳」稱在香港的事業要結束,故可以先匯20萬港幣給我,並稱收到自稱金管會的公文說本案帳戶未申請多幣種收款,故傳1位自稱金管會「邱淑貞」的LINE叫我加好友詢問。「邱淑貞」叫我寄本案帳戶提款卡,我便於114年3月11日至臺南市○○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龍華門市寄出,再用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但我後來覺得不對就去報案跟停卡等語。

二、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且有附表所示證據以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55至57頁)能夠佐證。因此,綜合以上事證,可以認定如無本案帳戶資料,則本案詐欺集團將無法順利取得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轉匯之款項,也不能順利隱匿犯罪所得,是客觀上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㈠按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現今社會財產詐欺事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以取得、移轉、變更、隱匿被害款項,躲避司法之追訴,使被害人難以求償,警政以及金融單位長年強力宣導勿輕易提供身分資料、金融帳戶給無相當信賴基礎的他人使用等情,應為社會大眾所週知之事實。

㈡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⒈警詢中供稱:是經工作上的朋友認識1位海外股東名字叫「李

小琳」者,我有見過一面,但沒有真實聯繫資料,我以「投資交友為前提」認識對方,對方原預計要投資3萬至10萬美元,稱在香港事業要結束故可以先匯20萬港幣給我,並稱收到自稱金管會的公文說本案帳戶未申請多幣種收款,故傳1位自稱金管會「邱淑貞」的LINE叫我加好友詢問。「邱淑貞」叫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說要幫我開通可以接受各種幣種的權限。我之前持有的手機已壞掉,沒有對話紀錄提供等語(警卷第3至8頁)。

⒉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交給「邱淑貞」,我監獄的

朋友綽號「阿平」於100年、101年左右介紹我認識「李小琳」,我跟「李小琳」有見過一次面,平常都用LINE聯絡,2、3天聯絡一次。有天她說要匯錢給我,說她在香港的事業要結束,不能一次帶太多錢回來,要多次匯給我,回國再給她。她匯5萬美金給我,但說錢卡在金管會,她要我跟金管會的「邱淑貞」聯絡,「邱淑貞」跟我說有辦法幫我把帳戶弄成可以收取款項,我就把本案帳戶資料都交給她,她說只要2天,但我第2天覺得不對,就去報案了。「李小琳」是不是台灣人我不確定,年籍、聯絡電話我都不知道。我有查網路金管會確實有「邱淑貞」,但我打2、3通電話都打不進去。朋友跟我說要寄錢或寄卡的都是有問題的,要我去報案。我手機之前被闖進來家裡的小偷打壞了,我與他扭打,我要錄影,他就拿棍子把我手機打壞,全部資料都消失了,沒有對話紀錄。我之前向公務機關申辦業務時,沒有僅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就申辦成功的經驗,我曾涉犯詐欺案,該案檢察官有說卡片跟密碼不要隨便給人家等語(偵卷第49至52頁)。

⒊審理中供稱:我見過「李小琳」,100年、101年還是102年在

朋友家泡茶介紹的,我不知道她是不是台灣人,她說要把香港的事業移回台灣,說不能一次帶這麼多錢,所以要先寄在我這裡,她回來後找新的事業,要邀請我當股東。「李小琳」說她家人就是用這種方式,我不了解政府機關的人員會不會用LINE跟民眾聯繫等語(本院卷第49至50、54至56頁)。

㈢根據被告上述供述可知,被告雖稱是受到「李小琳」、「邱

淑貞」所詐騙,但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真實性大有可疑,已難採信。縱被告供稱的過程確實,依經驗常情判斷,也可知被告與「李小琳」僅有一面之緣,於本案發生前長達10多年未見面,被告連「李小琳」究竟是否為台灣人,以及真實身分資料與聯繫方式都不清楚,可見被告與「李小琳」間並沒有相當的信賴基礎。被告案發時為年逾50歲者,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長期擔任臨時工(本院卷第57頁),並無特殊的身心障礙情況。更何況,被告前於112年3月間,同因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因證據不足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00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書類(偵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參,被告實已清楚詐欺集團會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的社會事實,復於本案偵查中供稱該案檢察官有告知不能將卡片跟密碼隨便給人家等語,是被告對於無信賴基礎者索求本案帳戶資料時,當應較無此類經驗者更能產生警覺,採取積極、有效的查證方式釐清真實性。然而,「李小琳」自稱身處國外,竟願意將高達20萬港幣或5萬美金(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致)先匯至被告帳戶,完全不擔心遭被告提領或轉匯,甚至除了LINE以外,根本無法找到被告,顯不符常理。被告雖辯稱有上網查證「邱淑貞」與金管會的關係,可是又自承根本沒辦法成功打電話確認,也無法解釋何以開通本案帳戶接受外幣功能竟然需要連提款卡以及密碼都提供?為何不是向本案帳戶申設之金融機構辦理?為何政府機關人員可以直接用LINE與自己聯繫?被告也無法提出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的證明文件,供本院確認收受人是否確為金管會。以上各種不合理情況顯而易見,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自不得推稱毫無所悉,準此,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可能淪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用為取得、移轉、變更、隱匿詐欺犯罪款項,本案詐欺集團可藉此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應已有相當的預見,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後轉匯款項進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並遭提領之結果實不違背被告行為時的本意。

㈣至被告雖稱案發後有報警跟停卡,經查被告確實有於114年3

月21日報警,本案帳戶之感應式VISA金融卡於114年3月14日18時38分掛失;本案帳戶之VISA一卡通金融卡於114年3月15日10時11分辦理掛失,同日10時12分核發新金融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6日儲字第1150008791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之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33至39頁),惟此節僅是被告於案發後為避免損害範圍擴大所採取的措施,不影響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仍有幫助詐欺以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的事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進入本案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詐欺集團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是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且侵害共計3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幫助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協助隱匿犯罪所得,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財產犯罪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多達3位告訴人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本案被害金額合計高達近40萬元,且被告迄未賠償任何一位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常不良。被告前有殺人未遂、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黃素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間某日,透過LINE與黃素麗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黃素麗,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3日13時40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黃素麗之供述、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照片、對話紀錄(警卷第25至27、35至36頁) 2 李司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5日,透過LINE與李司凱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李司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3日10時29分許 6萬5,000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李司凱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9至23頁) 114年3月13日10時32分許 5萬元 114年3月13日10時33分許 2萬3,000元 3 王坤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8日,透過LINE與王坤堂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王坤堂,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4日10時32分許 20萬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王坤堂之供述、匯款申請書(警卷第41至43、5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