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成州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3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並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並足生損害於AD000-B0000000」之記載,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
㈡被告本案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地先
、後為之,所侵害之法益內容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
三、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將告訴人AD000-B0000000之身體部位隱私及相關非公開活動所表彰之性隱私人格形塑內容加以散布,犯罪所生損害及所用手段,並非輕微,要無可取,應予非難。被告犯後自承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37頁),無非係為自利之目的,難認有何罪責層次可非難性減輕之審酌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可資為被告有利審酌之依據;⒉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乃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可資為被告量刑上有利參考依據;⒊告訴人拒絕與被告為任何調解、和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是以,本案並無任何關係修復、損害填補之情狀,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⒋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已成年、不需扶養任何人、目前從事南科機械組裝、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散布告訴人性影像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該手機為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犯罪工具,上述沒收競合之情形,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9條之5之規定。故上開手機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352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與AD000-B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為前男女朋友,並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自AD000-B0000000處取得其身體隱私部位之非公開及足以引起性慾之性影像檔案。詎A05因不滿AD000-B0000000提出分手並遭封鎖聯絡方式,竟基於散布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6月間起,在臺南市某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將上開性影像檔案傳送予AD000-B0000000之表弟AD000-B0000000A、AD000-B0000000之兩位友人及AD000-B0000000姊姊同學等人觀看,以此法散布性影像照片,並足生損害於AD000-B0000000。
二、案經AD000-B0000000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D000-B0000000、證人AD000-B0000000A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照片27張、被告手機還原照片8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嫌。被告散布性影像檔案之行為係於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扣案手機1支,為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於接受警方調查時仍飾詞狡辯,否認有何本件犯行,其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多次傳送告訴人性影像檔案供他人觀賞,並出言詆毀告訴人,嚴重侵害告訴人權益,請予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