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郁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7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第43條、第44條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於115年1月23日起修正施行生效,亦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規定:
「(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從而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部分,自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罪名、罪數、共同正犯:⒈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與「大梵天王」、「元寶」、黃○瑋、邵亮豪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
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就本次犯行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
之實行,因取款手未完成提領即為警查獲,被告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
尚未向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事前約定之報酬前即為警查獲,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本件獲有財物或報酬,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試車手與收水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非但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多寡、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取原諒、洗錢部分符合前述減刑之要件,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本件被告未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已如前述,是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A06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34號
被 告 A07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於民國114年2月2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梵天王」、「元寶」(下分別稱「大梵天王」、「元寶」)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少年黃○瑋(00年0月生,另由警移少年法院審理,無證據證明A07知悉黃○瑋為未滿18歲之人)、邵亮豪(涉嫌詐欺等部分,另行偵辦)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具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試車手及收水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測試、修改密碼及向取款車手收取提領之詐欺贓款。謀議既定,A07與「大梵天王」、「元寶」、黃○瑋、邵亮豪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A02、王徳逸、A04、A05,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李芷馨(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862號、114年度偵字第33352號、114年度偵字第43221號案件提起公訴)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由邵亮豪於114年2月22日9時4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昌門市」領取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該包裹放置在指定的地點,另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並轉交予A07後,A07再依「大梵天王」、「元寶」指示測試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於114年2月22日15時57分前某時,在雲林縣某處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黃○瑋提領,嗣員警於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北港郵局」之提款機前發現黃○瑋形跡可疑,上前盤查,黃○瑋坦承為車手而未完成提領,未能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黃○瑋同時配合警方至雲林縣北港鎮創新一街空地,查獲收水手A07,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王徳逸、A04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7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黃○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由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黃○瑋提領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證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⑶告訴人A02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A02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徳逸於警詢之指證。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王徳逸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王徳逸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A04A04於警詢之指證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4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3「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6 ⑴證人即被害人A05於警詢之指證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被害人A05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擷圖1份 證明被害人A05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4「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 ⑴證明本案查獲之經過之事實。 ⑵證明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黃○瑋提領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大梵天王」、「元寶」、黃○瑋、邵亮豪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是本案被告分別對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末請審酌現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實屬不該,復斟酌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之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就上開各罪,各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A02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A02聯繫,並向告訴人A02佯稱:其參加抽獎活動,抽中現金,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領取中獎獎金云云,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2月22日16時許 1萬元 114年2月22日16時2分許 1萬元 2 王徳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2日某時,假冒為買家及新竹物流客服人員,向告訴人王徳逸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金流驗證始可開通服務云云,致告訴人王徳逸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2月22日15時57分許 4萬9000元 3 A04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A04聯繫,並向告訴人A04佯稱:其參加抽獎活動,抽中獎品,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領取中獎獎品云云,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2月22日16時1分許 5,037元 4 A0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A05聯繫,並向被害人A05佯稱:購買商品須先付訂金云云,致被害人A05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2月22日16時7分許 5,1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