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孟松
住○○市○○區○○○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66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何孟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何孟松(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綜觀全卷查無被告
領有犯罪所得之事證,是本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雖主張被吿主動報警,有自首之情等語,惟查,被吿
雖於113年10月14日曾主動至警局製作筆錄(本院卷第37至38頁),然被吿在該次警詢係主張自己之提款卡遭本案詐欺集團騙取且遭利用領款,並以被害人身份報案,實難認被吿有自首之情事。是本案被告自無從依自首相關規定減刑或免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供他人使用,並聽
從他人之指示,將告訴人轉入其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的款項領出,並以交貨便之方式他人寄出上繳,致被害人王卉羚受有如附件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與被害人王卉羚達成調解(本院卷第85至86頁),並考量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在本案中參與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㈤緩刑:
⒈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而該條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參照);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而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的功能;此外,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符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之法定條件時,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⒉經查被告固因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
字第2635號判處罪刑(上訴中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認其已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被告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雖有不該,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反躬自省,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堪信其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復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其原本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因此似此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參以其犯後業已與被害人以2萬5,000元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另衡以其目前有穩定工作,堪信其確係不慎誤入歧途,本質尚佳,倘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與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不若藉由緩刑宣告產生心理約制,匡正其行止;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更積極和解等情,態度尚可,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被告前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約給付和解金,以確保其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其應依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03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其如於緩刑之期間內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沒收:經查,被告如附件附表二編號4所示提領之金額,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和解內容 1 王卉羚 相對人(即被告)願連帶給付聲請人(即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萬5,00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相對人當庭給付聲請人5,000元;餘款2萬元,自民國115年5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60號被 告 何孟松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營區太北里太子宮140之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孟松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金融卡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被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提領犯罪所得,造成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供人用以詐欺取財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之統一超商蓁蓁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予「蔣×德」。嗣有不詳姓名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鄭玉雪、徐聖涵、林素姬、王卉羚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何孟松提供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鄭玉雪、徐聖涵、林素姬等人所匯款項旋經提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何孟松就附表二編號1、2、3之部分,涉犯幫助詐欺等罪,業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辦,非本案起訴範圍)。而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美花」之詐欺分子(下稱「王美花」)遂指示何孟松臨櫃提領何孟松台新銀行帳戶(1)內之款項,何孟松遂就其原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升高為與「王美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何孟松於行為時知悉「王美花」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7日下午1時37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22萬元(除王卉羚遭詐騙所匯入之5萬元以外,尚包括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17萬元【17萬元非本案起訴之範圍】),並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上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王卉羚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孟松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王卉羚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何孟松台新銀行帳戶(1)內之犯罪事實。 3 何孟松台新銀行帳戶(1)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4年9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1421325號函暨檢送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傳票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臨櫃提領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犯罪事實。 4 被告與「王美花」之對話紀錄擷圖影本1份 證明被告依「王美花」之指示寄出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之犯罪事實。 5 被害人王卉羚之匯款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各1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何孟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王美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已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犯一般洗錢罪,經查獲被害人王卉羚所匯入之5萬元自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不以扣案為必要,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應予沒收,請依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號 帳戶簡稱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何孟松台新銀行帳戶(1)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何孟松台新銀行帳戶(2)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何孟松臺灣企銀帳戶 4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何孟松玉山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鄭玉雪 (提告) 向鄭玉雪詐稱可依指示操作、匯款以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 13萬7,061元 何孟松玉山帳戶 2 徐聖涵 (提告) 向於徐聖涵詐稱可依指示操作、匯款以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7日上午9時20分許 14萬2,467元 何孟松玉山帳戶 3 林素姬 (提告) 向林素姬詐稱可依指示操作、匯款以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9日下午2時46分、50分許 5萬元、 5萬元 何孟松臺灣企銀帳戶 4 王卉羚 向王卉羚詐稱可依指示操作、匯款以投資黃金獲利,致其陷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日上午10時24分許 5萬元 何孟松台新銀行帳戶(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