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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惠君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536、19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石惠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臺幣2萬68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石惠君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是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財產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隱匿不法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29日18時38分前某時,將其不知情之母親石涂雀(另經不起訴處分)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者均陷於錯誤,轉匯款項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附表所示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石惠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至72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本案帳戶的提款卡跟密碼是一起遺失等語。

二、本案帳戶為被告母親石涂雀所申辦,本案發生前由被告所保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核與證人石涂雀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5至8頁)相符,且有附表所示證據以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至3頁)能夠佐證。因此,綜合以上事證,可以認定如無本案帳戶資料,則本案詐欺集團將無法順利取得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後轉匯之款項,也不能順利隱匿犯罪所得,是客觀上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於附表所示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㈠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①115年1月31日警詢中供稱:本案帳戶是我偕同我母親去銀行

開戶的,大概10多年前申辦的,原本是我要存錢使用,後來因為沒有錢可以存了,所以就沒在使用了。我去年於肉豆市場整個包包不見了,裡面就有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我沒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的密碼提供他人,也沒有人知道密碼等語(警一卷第1至4頁)。

②115年4月23日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由我母親一開

始申辦好就給我使用,在臺南交給我使用的,很久了。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放在皮夾內,皮夾夾在腋下,出去時掉在地上,我當時沒注意,是菜選好要結帳時才發現皮夾不見,我就趕快去報案。本案帳戶平常沒在使用,裡面沒有錢。我怕忘記密碼,把密碼寫在便條貼在提款卡上。我想說被撿走萬一被拿去做詐騙,才趕快去報案,我有聽過這種詐騙的事。我去報案前沒有人通知我本案帳戶遭警示等語(偵一卷第53至55頁)。

③115年9月22日審理中供稱:本案帳戶在我身上10幾年,我沒

有什麼在用,沒有存什麼錢。因為之前都會忘記,我就把密碼貼在卡片上。之前有在領錢,兒子之前會匯款給我,我才把提款卡帶在身上。我早上去市場買菜,皮包掉了不知道,晚上我要拿皮夾才發現不見,裡面有健保卡、身分證、本案帳戶提款卡,我就打電話給孫子,說東西不見了,請他打電話去停卡。在這之前我有打電話給遠東銀行說提款卡不見,銀行說需要我母親本人去停卡,我才打電話給孫子叫他去處理。我半夜才發現皮夾不見等語(本院卷第69至70、73至76頁)。

㈡參本院依職權函調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5頁),

可知本案帳戶自113年1月1日起迄114年6月29日前1日為止,其內餘額均為118元,無任何款項轉匯、存提情形,可見本案帳戶對於被告而言,在本案發生之前,因為沒有使用的需求,衡情應無隨身攜帶的必要,是被告辯稱將本案帳戶隨身攜帶,於逛市場時不慎遺失一情,真實性令人起疑。被告於警詢時並未提及有將密碼貼在本案帳戶提款卡上的情形,直到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追問何以本案詐欺集團可以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方提出該解釋,然而,被告亦同時自陳擔心如此做會被拿去做詐騙、有聽過這種事情等節,則被告何以將長期未使用,但貼有密碼、取得者可以使用本案帳戶的提款卡隨身攜帶?純屬有害而無利之舉,更彰顯被告辯解的不合理性。又被告先稱是在市場結帳時即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並馬上去報案,後又改稱是回家後的晚上方發現,然經本院提示被告是於114年6月30日2時20分前往派出所報案之紀錄,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5年5月1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572514800號函暨檢附被告報案資料等(偵二卷第81至93頁)在卷可憑,被告又改口是半夜才發現遺失(本院卷第75至76頁),可見被告前後辯解歧異,為解釋與客觀事證不符之處而改變說詞。

㈢再查本案帳戶於114年6月29日即遭列為警示帳戶,且查無該

帳戶之金融卡有掛失紀錄,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50001419號函(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憑。據此可認,在被告主動報案前,本案帳戶即淪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為使用,且被告辯稱有自己或委請親人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等節均非事實。㈣又依據經驗常情,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設局詐欺被害人,其最

終目的即是為取得被害人的財產,則詐欺集團勢必僅會使用自身所能有效控制的金融帳戶,確保在被害人驚覺受騙報警前能夠順利取得款項。從而,失竊、遺失的帳戶顯然不會是詐欺集團選擇使用者,因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能報警掛失,該帳戶何時將被凍結完全無法預料,詐欺集團先前投入的犯罪成本恐將付諸流水,難以想像本案帳戶資料是遺失後直接或輾轉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且從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觀,於詐欺贓款轉匯入前,並無任何小額款項之進出測試情形,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對於本案帳戶能夠有效支配使用應有高度把握,益證非偶然取得。㈤按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現今社會財產詐欺事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以取得、移轉、變更、隱匿被害款項,躲避司法之追訴,使被害人難以求償,警政以及金融單位長年強力宣導勿輕易提供身分資料、金融帳戶給無相當信賴基礎的他人使用等情,應為社會大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60多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本院卷第11頁),目前已退休,偶爾兼職看護,曾有婚姻,可見至案發前已有多年工作經驗及相當社會歷練(本院卷第77頁),更於偵查中供陳知道詐欺集團會使用他人帳戶的社會事實。準此,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可能淪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用為取得、移轉、變更、隱匿詐欺犯罪款項,本案詐欺集團可藉此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應已有相當的預見,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後轉匯款項進入本案帳戶,部分款項並遭提領之結果實不違背被告行為時的本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進入本案帳戶後再遭領出,以此方式隱匿贓款之去向,故該詐欺集團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是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且侵害共計3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幫助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協助隱匿犯罪所得,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財產犯罪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本案被害金額合計逾10萬元,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毫,犯後態度非常不良。被告前有妨害家庭、毒品等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後,兼衡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並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二、查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前,其內餘額為118元,依卷內交易明細所示,迄今仍留存2萬802元款項,差額2萬元684元,堪認均非被告所有,自應依上揭規定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A05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A02 114年6月29日18時38分前某時,透過網路佯稱為買家,要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6月29日18時38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A02之供述、匯款憑證(警一卷第15至17、31頁) 已遭提領一空 114年6月29日18時42分許 4萬9,988元 2 A03 114年6月29日19時29分前某時,透過網路佯以欲出售演唱會門票為由要求匯款。 114年6月29日19時29分許 1萬3,600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A03之供述、匯款憑證(警一卷第35至36頁;警二卷第43頁) 已遭提領一空 3 A04 114年6月29日21時28分前某時,透過網路佯以欲出售商品為由要求匯款。 114年6月29日21時28分許 1萬9,985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A04之供述、匯款憑證(警一卷第53至56、68頁) 仍留存在本案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