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佐
廖仲儀
黃筑筠
許紘榮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藍玉傑律師
蔡淑湄律師被 告 倪振宗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翁祖立律師
紀至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39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昱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明細」壹張沒收。
廖仲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明細」壹張沒收。
黃筑筠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國庫繳款書」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紘榮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國庫繳款書」收據壹張、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元均沒收。
倪振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至
(四)、二(一)至(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陳昱佐、廖仲儀、黃筑筠、許紘榮、倪振宗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被告陳昱佐、廖仲儀、黃筑筠、許紘榮、倪振宗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因此次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無從適用修正後詐欺條例(即現行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另就減刑規定之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新增
原刑法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核被告陳昱佐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廖仲儀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倪振宗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黃筑筠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許紘榮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等人,就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陳昱佐、廖仲儀、黃筑筠、許紘榮、倪振宗就上開各罪,各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貴」、「明杰」、「阪口容治」、「一頁孤舟」、「版口榮治」、「蔡蔡」、「翊愷」(下分別稱「阿貴」、「明杰」、「阪口容治」、「一頁孤舟」、「版口榮治」、「蔡蔡」、「翊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或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四)本案被告陳昱佐、廖仲儀、倪振宗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黃筑筠、許紘榮上開所為,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
(五)被告黃筑筠、許紘榮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六)刑之減輕說明:⒈被告陳昱佐部分:查被告陳昱佐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稱:本案
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訴卷第178頁),且查全卷,無證據足認被告陳昱佐於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續量刑時一併審酌。
⒉被告廖仲儀部分:查被告廖仲儀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我
忘記有沒有拿到報酬了等語(訴卷第179頁),且查全卷,無證據足認被告廖仲儀於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續量刑時一併審酌。
⒊被告黃筑筠部分:查被告黃筑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獲
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報酬,我要繳回等語(訴卷第179頁),然迄仍無繳回該犯罪所得,是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許紘榮部分:查被告許紘榮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獲
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我要繳回等語(訴卷第179頁),且亦繳回該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贓字第502號收據可參(訴卷第241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續量刑時一併審酌。
⒌被告倪振宗部分:查被告倪振宗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稱:本案
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訴卷第179頁),且查全卷,無證據足認被告倪振宗於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續量刑時一併審酌。
(七)被告許紘榮、倪振宗部分,應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⒉被告許紘榮之辯護人及被告倪振宗均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車手,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尤其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且其2人本案所犯之罪,均得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其減刑後之最低處斷刑已分別大幅降低至9月、6月,顯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其等主張均無理由。
(八)審酌被告等人均為青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等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被告陳昱佐、廖仲儀、許紘榮、倪振宗均合乎前述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且被告黃筑筠以100,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分期付款調解(見訴卷第237頁本院調解筆錄)、被告許紘榮、倪振宗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述(被告陳昱佐、廖仲儀則未與告訴人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復參被告等人之前科紀錄(有各自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動機(被告許紘榮尚提出相關量刑資料,見訴卷第213-219頁)、目的、手段、各於本院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訴卷第203-204頁),暨考量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訴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陳昱佐部分:⒈查被告陳昱佐交付給告訴人扣案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儲值明細」1張(見警卷第35頁),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陳昱佐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此外,本案係以列印方式偽造各該印文,並無證據證明尚有上開各該實體印章存在,自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⒉至被告陳昱佐出示予告訴人之工作證1紙未據扣案,而本院考
量上開工作證乃便利商店列印而來,價值低微,縱將該工作證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屬微弱,相較於被告各該犯行所受之科刑,沒收上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增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廖仲儀部分:⒈查被告廖仲儀交付給告訴人未扣案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儲值明細」1張(見警卷第69頁),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廖仲儀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此外,本案係以列印方式偽造各該印文,並無證據證明尚有上開各該實體印章存在,自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廖仲儀出示予告訴人之工作證1紙未據扣案,而本院考
量上開工作證乃便利商店列印而來,價值低微,縱將該工作證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屬微弱,相較於被告各該犯行所受之科刑,沒收上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增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黃筑筠部分:⒈查被告黃筑筠犯本案而獲取1,500元報酬如前述,且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黃筑筠交付給告訴人扣案之「國庫繳款書」收據1張(見
警卷第87頁)屬供被告黃筑筠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黃筑筠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⒊至被告黃筑筠出示予告訴人之工作證1紙未據扣案,而本院考
量上開工作證乃便利商店列印而來,價值低微,縱將該工作證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屬微弱,相較於被告各該犯行所受之科刑,沒收上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增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許紘榮部分:⒈被告許紘榮為本案犯行之報酬1,000元業已繳回如前述,有前
揭收據在卷可佐,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許紘榮交付給告訴人扣案之「國庫繳款書」收據1張(警
卷第103頁)屬供被告許紘榮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許紘榮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⒊至被告許紘榮出示予告訴人之工作證1紙未據扣案,而本院考
量上開工作證乃便利商店列印而來,價值低微,縱將該工作證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屬微弱,相較於被告各該犯行所受之科刑,沒收上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增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倪振宗部分:⒈查被告倪振宗交付給告訴人扣案之「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1張(見警卷第121頁),屬被告倪振宗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倪振宗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此外,本案係以列印方式偽造各該印文,並無證據證明尚有上開各該實體印章存在,自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倪振宗出示予告訴人之工作證1紙未據扣案,而本院考
量上開工作證乃便利商店列印而來,價值低微,縱將該工作證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屬微弱,相較於被告各該犯行所受之科刑,沒收上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增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再告訴人所分別交付給被告等人遭詐欺之財物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款項業經被告等人分別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上游,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論罪條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9396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A04、陳昱佐、廖仲儀、倪振宗分別於民國114年4月27日前某日、114年5月8日前某日、114年5月12日、114年5月2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貴」、「明杰」、「阪口容治」、「一頁孤舟」、「版口榮治」、「蔡蔡」、「翊愷」(下分別稱「阿貴」、「明杰」、「阪口容治」、「一頁孤舟」、「版口榮治」、「蔡蔡」、「翊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4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判決處刑;陳昱佐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06號判決處刑;廖仲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處刑;倪振宗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398號提起公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出面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再將取得現金上繳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04、陳昱佐、廖仲儀、倪振宗分別與「阿貴」、「明杰」、「阪口容治」、「一頁孤舟」、「版口榮治」、「蔡蔡」、「翊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蕊熙」、「王汐宸」、「李銳雨」、「劉雯慧」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02,並向A02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相約交付現金,A04、陳昱佐、廖仲儀、倪振宗則分別為以下行為:
㈡陳昱佐依「阪口容治」、「一頁孤舟」之指示,先自本案詐
欺集團群組內列印「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明細」(日期為114年5月8日,下稱114年5月8日儲值明細)及工作證,而偽造114年5月8日儲值明細及上開工作證後,於114年5月8日19時50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真新門市」處與A02碰面,並向A02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114年5月8日儲值明細予A02,表示其為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同時向A02收取50萬元,足生損害於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昱佐收取上揭款項後,旋依指示將該等轉交予「阪口容治」、「一頁孤舟」指定之收水車手,俾該人再行上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㈢廖仲儀依「版口榮治」、「蔡蔡」之指示,先自本案詐欺集
團群組內列印「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明細」(日期為114年5月12日,下稱114年5月12日儲值明細)及工作證,而偽造114年5月12日儲值明細及上開工作證後,於114年5月12日8時56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真新門市」處與A02碰面,並向A02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114年5月12日儲值明細予A02,表示其為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同時向A02收取80萬元,足生損害於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廖仲儀收取上揭款項後,旋依指示將該等轉交予「版口榮治」、「蔡蔡」指定之收水車手,俾該人再行上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㈣倪振宗依「翊愷」之指示,先自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內列印「
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日期為114年5月25日,下稱114年5月25日存入回單)及「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偽造114年5月25日存入回單及上開工作證後,於114年5月25日18時13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真新門市」處與A02碰面,並向A02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114年5月25日存入回單予A02,表示其為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同時向A02收取66萬元,足生損害於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倪振宗收取上揭款項後,旋依指示將該等款項置於附近某處,轉交予「翊愷」指定之收水車手,俾該人再行上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二、黃筑筠、許紘榮分別於114年5月15日、114年5月2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莉莉」、「啊軒」、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愛迪達」、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李承恩」(下分別稱「莉莉」、「啊軒」、「愛迪達」、「李承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黃筑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98號判決處刑;許紘榮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706號提起公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出面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再將取得現金上繳其等所屬詐欺車手集團成員。黃筑筠、許紘榮分別與「莉莉」、「啊軒」、「愛迪達」、「李承恩」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蕊熙」、「王汐宸」、「李銳雨」、「劉雯慧」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02,並向A02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相約交付現金,黃筑筠、許紘榮則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黃筑筠依「莉莉」、「愛迪達」之指示,先自本案詐欺集團
群組內列印載有「填發機關:國庫署」、「收入機關名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等字樣之「國庫繳款書」(日期為114年5月15日,下稱114年5月15日國庫繳款書)及「竑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偽造114年5月15日國庫繳款書及上開工作證後,於114年5月15日15時53分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真新門市」處與A02碰面,並向A02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114年5月15日國庫繳款書予A02而行使之,同時向A02收取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國庫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竑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筑筠收取上揭款項後,旋依指示將該等款項置於附近某處,轉交予「莉莉」、「愛迪達」指定之收水車手,俾該人再行上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黃筑筠並因而獲得1,500元作為該日收款之報酬。
㈡許紘榮依「啊軒」、「李承恩」之指示,先自本案詐欺集團
群組內列印載有「填發機關:國庫署」、「收入機關名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等字樣之「國庫繳款書」(日期為114年5月23日,下稱114年5月23日國庫繳款書)及「竑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偽造114年5月23日國庫繳款書及上開工作證後,於114年5月23日9時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真新門市」處與A02碰面,並向A02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114年5月23日國庫繳款書予A02而行使之,同時向A02收取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國庫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竑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紘榮收取上揭款項後,旋依指示將該等款項置於附近某處,轉交予「啊軒」、「李承恩」指定之收水車手,俾該人再行上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許紘榮並因而獲得1,000元作為該日收款之報酬。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昱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廖仲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倪振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黃筑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許紘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⑶告訴人A02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頁面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A02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方式詐欺後,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㈡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㈡所示款項予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之被告A04、自稱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之被告倪振宗、被告黃筑筠、許紘榮,且被告等6人分別出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㈡所示工作證及交付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㈡所示114年4月27日操作合約書、114年5月8日儲值明細、114年5月12日儲值明細、114年4月27日存入回單、114年5月15日國庫繳款書、114年5月23日國庫繳款書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8 ⑴114年4月27日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1份 ⑵114年5月8日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1份 ⑶114年5月12日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1份 ⑷114年5月25日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1份 ⑸114年5月23日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1份 證明被告A04、倪振宗、陳昱佐、廖仲儀、許紘榮分別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款項等事實。 9 ⑴114年4月27日操作合約書暨「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1份 ⑵114年5月8日儲值明細影本1紙 ⑶114年5月12日儲值明細暨「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1份 ⑷114年5月25日存入回單影本1紙、「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1份 ⑸114年5月15日國庫繳款書影本1紙、「竑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1份 ⑹114年5月23日國庫繳款書影本1紙、「竑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A02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㈡所示款項予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之被告A04、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之被告陳昱佐、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之被告廖仲儀、自稱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之被告倪振宗、被告黃筑筠、許紘榮,且被告等6人分別出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㈡所示工作證及交付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㈡所示114年4月27日操作合約書、114年5月8日儲值明細、114年5月12日儲值明細、114年5月25日存入回單、114年5月15日國庫繳款書、114年5月23日國庫繳款書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10 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1份 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1份 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1份 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0398號起訴書1份 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1份 ⑹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706號起訴書1份 ⑴證明被告A04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昱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廖仲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倪振宗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黃筑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⑹證明被告許紘榮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