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淑媛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謝明瀓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淑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淑媛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20日,在某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社會福利社—郭經理」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柏逸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陳柏逸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逸、陳佳茹、黃琮偉、陳熠炯、王雅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張淑媛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其提供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社會福利社—郭經理」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我公公生病需要用錢,我在臉書上看見一則社福廣告,我不知道是詐騙,對方說要把借的錢匯給我,我就把金融卡寄給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將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社會福利社—郭經理」之人;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陳柏逸、陳佳茹、黃琮偉、陳熠炯、王雅芬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28224號偵卷第11至15、89至99頁),並有告訴人陳柏逸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28224號偵卷第25至55頁)、告訴人陳佳茹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28224號偵卷第109至112頁)、告訴人黃琮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各1份(28224號偵卷第123至135頁)、告訴人陳熠炯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各1份(28224號偵卷第145至151頁)、告訴人王雅芬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各1份(28224號偵卷第161至169頁)、被告與LINE暱稱「社會福利社—郭經理」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28224號偵卷第183至207頁)、被告之中小企銀、元大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28224號偵卷第229至23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從而,被告申設之中小企銀帳戶、元大銀行帳戶遭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用以作為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前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㈡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
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主觀上已預見此等舉動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並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洗錢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提供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投資理財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求職、獲取報酬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需行為人在提供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犯罪工具,自己所為亦可能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部,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之提供他人使用,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當時即有詐欺、洗錢「間接故意」之成立。
㈢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本案被告為00年0月生,為大學畢業,曾擔任加油站站長、公司總會計(28224號偵卷第227頁),可見被告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已預見上開資料可能遭利用於詐欺、洗錢之工具。復觀諸被告與「社會福利社—郭經理」之對話紀錄(28224號偵卷第183至207頁),被告曾於寄出上開帳戶資料前,向對方質以:「抱歉我的姐是否騙局」、「證件身分證健保卡存摺都給你姐問是否騙局」等語,可見被告對於「社會福利社—郭經理」不合常情之說法亦非盡信,然被告為獲取對方應允之140萬元款項利益,在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對方使用,任由毫無信任關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掌控其金融帳戶,恐涉及不法情事,仍僅顧及自身可否取得資金之利益,對於其金融帳戶如何遭人利用,主觀上係抱持著無所謂、在所不惜之心態,並已預見該金融帳戶恐遭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顧於此,交付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任由其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不明人士使用,供不明人士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工具,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否認犯罪,然已與告訴人陳柏逸、陳佳茹、黃琮偉、陳熠炯、王雅芬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就本案犯罪為幫助犯之犯罪情節,以及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併就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不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經查,被告雖已與各該告訴人成立和解,業如上述,然被告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真誠悔悟之心,本件所宣告之刑當有執行之必要,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㈠被告陳稱並未因本件犯行獲得報酬,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就被告所交付中小企銀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雖為
本案犯罪所用,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㈢告訴人陳佳茹、黃琮偉匯入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固為本
案洗錢財物,惟前開款項未經查獲,且被告對於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人陳柏逸、陳熠炯、王雅芬匯入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款項業經返還前開告訴人,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至65、67至68、73至75頁),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柏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4日11時2分許,透過TELEGRAM與告訴人陳柏逸聯繫後,向其佯稱:儲值現金至公司專案即可選小姐云云,致告訴人陳柏逸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3日15時40分許 8萬4,700元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2 陳佳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3日16時21分許,佯裝為告訴人陳佳茹友人,透過LINE與告訴人陳佳茹聯繫後,向其佯稱:急需借錢花用云云,致告訴人陳佳茹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3日16時46分許 1萬5,000元 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3 黃琮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0日,透過INSTAGRAM與告訴人黃琮偉聯繫後,向其佯稱:若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須先支付價金云云,致告訴人黃琮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3日16時50分許 5,000元 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114年6月23日16時55分許 5,000元 4 陳熠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2日12時許,透過INSTAGRAM與告訴人陳熠炯結識後,向其佯稱:約出來見面須先升級會員云云,致告訴人陳熠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3日15時33分許 5萬元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114年6月23日15時35分許 1萬4,060元 5 王雅芬(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3日5時58分許,透過臉書與告訴人王雅芬聯繫後,向其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須先支付價金云云,致告訴人王雅芬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3日15時27分許 1萬元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