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雯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399號、115年度偵字第203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雯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增列「被告陳雯華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陳雯華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提高法定刑度。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若偵、審中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未達100萬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自白,供稱犯罪所得為1,300元,因其沒有錢,故沒有要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29至30頁);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故被告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故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告訴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300元,業據其於本院供述在卷,該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欺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2399號115年度偵字第20383號被 告 陳雯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雯華於不詳時間,加入由LINE暱稱「楊宇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陳雯華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指示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嗣陳雯華遂與「楊宇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呂炎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及美金期貨可獲利等語,致使呂炎樺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2月16日下午,持新臺幣(下同)30萬元,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等待面交。嗣由陳雯華依「楊宇桓」之指示,於同日15時5分許,佯為外務員至上開地點找呂炎樺收取30萬元後,陳雯華隨即依「楊宇桓」之指示,於不詳地點將該款項轉交給不詳人士,而藉此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流向,陳雯華並從中獲取1,300元之報酬。嗣因呂炎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炎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雯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依「楊宇桓」之指示,佯為外務員至前開地點找告訴人呂炎樺收款,且將該款項轉交給不詳人士之事實。 2 告訴人呂炎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款給被告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與「楊宇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叫車紀錄表、通聯紀錄查詢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鳳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①證明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款給被告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依「楊宇桓」之指示,佯為外務員至前開地點找告訴人呂炎樺收款,且將該款項轉交給不詳人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楊宇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是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求處被告2年以上有期徒刑。

至被告所取得之1,300元報酬,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