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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宇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32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鍾宇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鍾宇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12至13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第18行「與陳一仁當面交易」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與陳一仁當面交易,並出示「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電子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即提高其法定刑,顯然不利於被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加減刑要件,且將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共犯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電子檔之事實,且漏

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罪,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55頁),給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司法警察(官)係偵查輔助機關,依檢察官之命令偵查犯

罪,於其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時,倘已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並就蒐證所知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使被告得以申辯有無涉案或適時自白犯罪,其後於偵查終結前,被告復未以書狀等供明其犯罪事實,難謂於偵查階段未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仍無礙於其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其後檢察官認為事證已明且達起訴門檻,未待偵訊被告即提起公訴,亦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殊無以被告未經偵訊,即謂檢察官不得提起公訴之理。因此,倘司法警察(官)就是否涉犯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已存之證據資料詢問時,被告業已否認犯罪,檢察官其後雖未再訊問,被告在偵查(包括警察機關在輔助偵查之調查程序)中既非全無辯明犯罪嫌疑、爭取自白減刑之機會,卻心存僥倖,在警詢時否認犯罪,與上揭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明顯有違,即令被告嗣後於審判中自白,應認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114年度台上字第684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理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應有所適用。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坦認客觀犯罪事實,惟被告於警詢時表示其以為就是在這間公司上班,其以為在工作,其沒有加入詐騙集團等語(見警卷第4、6至7頁),是被告於警詢時顯就其「行為時」之主觀犯意有爭執而未自白犯罪,檢察官其後雖未再訊問,揆諸前揭說明,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陳一仁造成之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明確(見警卷第4至5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55頁),

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㈢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

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支配、控制中,衡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㈠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次按犯罪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準,與

所犯法條之記載無關,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若已記載,縱令所犯法條欄內未引用該事實所犯法條,亦應認業已起訴。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14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偉豪」、「羅娜」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之面交車手角色之事實,雖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之事實欄既已有上開明確記載,自不得僅因起訴書未予論罪而認非屬起訴範圍。

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且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前因加入「蘿娜」、「林偉豪」、「陳主管」、

「林經理」、「陳妍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即曾於114年11月24日、同年12月10日參與詐騙羅棋樟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5年6月24日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074號判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於115年8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該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67至77頁)。又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為114年11月間,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蘿娜」、「林偉豪」等人所組成,核時間與前案相近、成員亦與前案相同,足認被告係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依集團指揮分工而從事前案及本案犯行,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該段期間內曾脫離犯罪組織,則其應僅有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自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迄行為終了時止,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而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後,其首次所為詐欺犯行既經前案判決確定,雖前案確定判決未論及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該罪與被告前揭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自應認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亦經上開前案判決確定。是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而經判決確定部分重行起訴,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2 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專戶開戶契約書1份【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2324號被 告 鍾宇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宇婷於民國114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偉豪」、「羅娜」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鍾宇婷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之面交車手角色。鍾宇婷明知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且其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逐層轉交上游,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復明知「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劉亮甫」未同意或授權其於任何文書上以任何方式彰顯用印或簽名,竟仍與「林偉豪」、「羅娜」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秋英1」聯繫陳一仁,並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陳一仁,致使陳一仁陷於錯誤,依指示約定面交。嗣鍾宇婷於114年12月3日9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與陳一仁當面交易,向陳一仁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提出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專戶開戶契約書」各1份交付予陳一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劉亮甫」及陳一仁。其後鍾宇婷又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交付予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陳一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一仁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宇婷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自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一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4月1日刑紋字第1156035471號鑑定書1份、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專戶開戶契約書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其修正意旨,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新臺幣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查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係詐取所得財物為150萬元,未達500萬元,核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林偉豪」、「羅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領取告訴人現金之財產,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