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薪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7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附件二即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68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及綁定行動裝置認證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呂念穎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論以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且無證據足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然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要件,故無該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但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及認證碼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按,自民國115年10月15日起開始分期給付,如附件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案提供之帳戶數、被害人數、所受損害金額、相關量刑意見,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素行尚屬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附件二之調解筆錄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確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承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另參酌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因被告無力1次負擔全部
賠償金額而僅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尚未履行全部之賠償義務,故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完全履行其承諾之賠償,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本院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應屬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賠償,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確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定。觀其立法理由,無非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為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告訴人係以面交方式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等款項未經查獲,然被告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鈞睿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727號被 告 陳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薪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詐欺集團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亦時有所聞,是若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不使用自身帳戶,反係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並藉由其帳戶收取或轉匯不詳款項,所為顯與常情有違,而已預見此可能係替詐欺集團提供隱匿金流之斷點處,切斷犯罪贓款之流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至同月27日間之不詳時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經理)袁儷溱」之人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經理)袁儷溱」,並同時提供本案帳戶綁定行動裝置之認證碼以供「(經理)袁儷溱」進行綁定,而容任「(經理)袁儷溱」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9月16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才廉」、LINE暱稱「大海」向呂念穎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等語,並於114年10月31日11時57分許以本案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9,087元至呂念穎名下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17-*******45950帳戶,以充當投資虛擬貨幣之獲利而取信於呂念穎,致呂念穎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本案帳戶收受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他被害人帳戶而取信於他被害人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呂念穎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念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及行動裝置綁定認證碼予「(經理)袁儷溱」;本案帳戶非被告所常用之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念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並於上開時間,以本案帳戶匯入告訴人所有之帳戶以取信於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附表所示面交金額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面交照片、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並於上開時間,以本案帳戶匯入告訴人所有之帳戶以取信於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附表所示面交金額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手機畫面擷取圖片各1份。 證明: ⑴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及行動裝置綁定認證碼予「(經理)袁儷溱」之事實。 ⑵本案帳戶於114年10月31日11時57分許,有一筆新臺幣(下同)9,087元轉帳至告訴人名下帳戶之事實。 ⑶本案帳戶在為被告提供予「(經理)袁儷溱」後,即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及匯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 鈞 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1 114年10月29日11時許 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707巷4弄內 5萬元 2 114年11月4日11時30分許 30萬元 3 114年11月13日11時許 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