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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VAN THIN(中文名:陳文龍;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TRAN VAN THIN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及其內之性影像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TRAN VAN THI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另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關於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先後供他人觀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

㈢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前、後段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年約30餘歲之

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理應知悉包含性影像在內非公開活動、身體私密部位均屬人格重要一環,縱然斯時與告訴人A女有一定交誼關係,亦不等同可恣意攝錄對方性影像、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竟擅自為攝錄犯行,甚為求復合而以所攝錄之本案性影像恐嚇告訴人,並供他人觀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性隱私之觀念,並使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誠有不該,應予非難;酌以被告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給付完畢,徵得被害人之諒解(但告訴人未撤回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前段之告訴),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性影像數量非鉅、散布方式、相關量刑意見,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犯罪類型及手段、對被害人等法益之侵害等情,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㈤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素行尚屬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給付完竣,顯見被告確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示同意檢察官給予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43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㈥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揆其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為初犯,且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因工作需求而在我國合法居留,此復有其居留資料存卷可按,兼衡被告所犯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如前述,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亦無證據可徵其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秩序、社會安全之虞,經斟酌人權保障、社會安全之維護及比例原則,尚無諭知其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同法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扣案OPP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乃係被告持以攝錄及傳送本案性影像所用之物及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與其內所攝得及儲存之性影像,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㈡至偵查卷宗內所附本案性影像翻拍照片之紙本列印資料,乃

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為偵查中衍生之物品,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31號被 告 TRAN VAN THIN(中文姓名:陳文龍,越南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TRAN VAN THIN(中文姓名:陳文龍,以下逕稱中文姓名)與代號A00000000000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3年11月至114年8月間交往。詎陳文龍於114年9月底,在高雄市不詳旅館內,竟基於無故以照相、錄影方式攝錄性影像之犯意,趁A女睡覺之際,持手機無故攝錄A女全身裸體、陰部特寫之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復陳文龍另基於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115年1月2日14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性影像予A女觀覽,並對A女恫嚇稱:不出來見面,就要將本案性影像傳給鄰居、兄弟、妳的老公、整個村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再接續於115年1月1日16時15分前不詳時間、115年1月16日20時36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傳送本案性影像予A女在越南之鄰居LUONG DUNG、A女弟媳LO ○ YEN。嗣A女報警處理,經警於115年2月5日搜索陳文龍住處,並扣得手機1臺,經檢視後發覺手機內存有本案性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性影像擷圖、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LO ○ YEN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告訴人與

LO ○ YEN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LUONG DUNG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照相、錄影方式攝錄性影像罪嫌、同法第319條之3第2項以他法供人觀覽第319條之1第1項所錄之性影像、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將本案性影像傳送予A女、A女親戚、鄰居,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將本案性影像傳送予他人之事恐嚇A女,而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危險犯,為以他法供人觀覽第319條之3第2項以他法供人觀覽第319條之1第1項所錄之性影像罪嫌所吸收,請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先拍攝本案性影像再傳送予A女、A女親戚、鄰居,所涉無故以照相、錄影方式攝錄性影像罪嫌與以他法供人觀覽第319條之1第1項所錄之性影像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手機1支及其內本案性影像,屬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