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1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INH QUOC HAI(丁國海)指定辯護人 顏嘉威律師被 告 PHAM THI PHUONG THAO(范氏芳草)指定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被 告 HOANG THI KHIEU(黃氏能)指定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DINH QUOC HAI(丁國海)、PHAM THI PHUONG THAO(范氏芳草)、HOANG THI KHIEU(黃氏能)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DINH QUOC HAI(丁國海,下稱丁國海)、PHAM THI PHUO
NG THAO(范氏芳草,下稱范氏芳草)、HOANG THI KHIEU(黃氏能,下稱黃氏能)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前以被告丁國海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以及其與被告范氏芳草、黃氏能均涉嫌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罪嫌均為重大,且被告三人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裁定羈押。
二、被告三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渠等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三人均為外國人士,被告丁國海持工作簽證來臺,在臺無固定居所之親友,與臺灣之地緣關係薄弱,而被告范氏芳草、黃氏能均為觀光免簽入臺而逾期滯留我國,依一般合理的判斷,被告三人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常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其等之逃亡避責之疑慮無法完全排除,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並審酌被告丁國海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以及其與范氏芳草、黃氏能涉嫌販賣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造成毒品擴散危害社會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風險程度並非稱低,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三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羈押,仍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手段替代羈押,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羈押被告三人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三、又被告黃氏能因自述月經異常及乳頭有分泌物,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下稱臺南看守所)於115年8月27日、同年9月24日戒送被告黃氏能台南市立醫院婦產科門診,經醫師安排乳房超音波、腹部超音波、血液及乳房X光檢查,顯示右側乳房有約0點6公分之良性腫瘤,醫師建議於3至6個月後回診追蹤,臺南看守所後續將依醫囑辦理回診追蹤,並視其病況提供適切之醫療協助等情,有臺南看守所115年10月14日南所衛字第11500452880號函1份及函附臺南看守所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2份可稽,是被告黃氏能於羈押中仍可獲適切之醫療照護,自無因病而無從在所執行羈押之情事可言,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