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品妍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品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1支,沒收。
事 實
一、謝品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澤遠」、「戴光宵」、「林益守」、「Tony-業務主管」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款之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5月中旬起,由LINE暱稱「尹晟」之人,向陳育瑜施以假投資之詐術,佯稱:可投資線上賭博網站獲利,惟須以虛擬貨幣進行投資,後又佯稱操作錯誤,須補入資金以領取獲利等語,致陳育瑜陷於錯誤,同意面交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嗣陳育瑜於前往銀行臨櫃提款時,經行員告知可能遭詐欺,發覺有異,遂主動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5年6月12日11時,在臺南市○里區○里○000○00號統一超商佳成門市交易虛擬貨幣。謝品妍即依「林益守」之指示,於115年6月12日10時57分許前往上址,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人員欲向陳育瑜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隨即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謝品妍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陳育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品妍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育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林益守」、「戴光宵」、「陳澤遠」、「Tony-業務
主管」、「尹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罪,其犯罪目的同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行,惟
因及時為警逮捕而未遂,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所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
,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符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等情形。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主觀犯意(偵卷18至19頁,警卷5、8頁),僅於審理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量刑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因網路交友及為牟取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車手,欲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至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及道歉信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被告前於113年間有幫助洗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19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兼衡本案犯罪手段、被告自述的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蘋果牌手機1支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警卷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舒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