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盈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未扣案之偽造「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份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A04於審理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
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顯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項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足認為兒童或未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偽造「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私印
文之行為,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上開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㈤刑之減輕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本院收據1張可憑(見審卷第65頁),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已因想像競合關係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應併為科刑審酌事項。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受指示向告訴人A02收取詐騙款項轉交詐騙集
團之任務,使詐欺集團坐領不法利益,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告訴人受到財產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然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認錯,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固非惡劣,然考量被告受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之詐騙款項數額非低,且未對告訴人為實質補償,再斟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係擔任受其他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指揮取款再予轉交之角色,並非詐騙集團居於核心決策地位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復兼衡被告自述係高職畢業、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板模工而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扣案之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偽造「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份,係供被告實行本件詐欺犯罪使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前開偽造「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私印文,附隨上開物品之沒收而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又被告已將其向收得之詐騙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查獲,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956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齊」、「昂昂白水」、「胡舒婷」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A04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704號起訴在案),並由A04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嗣A04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28日起,以假投資之話術誆騙A02,致A02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7月28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北安店(下稱本案地點),與受本案詐騙集團指示前往本案地點之A04面交新臺幣(下同)123萬元(下稱本案款項),A04當場將印有「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收據)交予A02,作為表彰收款之證明,足生損害於A02及「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4再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志齊」之指示,將所取得之本案款項交付上游,以此方式遮斷、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A02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被告A04於114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114年7月28日10時許,受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前往本案地點與告訴人A02面交本案款項,被告並當場將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③被告收款後,再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志齊」之指示,將本案款項交付上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告訴人於114年5月28日起,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話術誆騙之過程。 ②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4年7月28日10時許,前往本案地點與擔任本案詐騙集團取款車手之被告面交本案款項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①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4年7月28日10時許,前往本案地點與擔任本案詐騙集團取款車手之被告面交本案款項之事實。 ②可作為證據清單編號1、2之補強證據。 4 本案收據之翻拍照片 ①證明被告於114年7月28日10時許,受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前往本案地點與告訴人面交本案款項,被告並當場將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②可作為證據清單編號1、2之補強證據。 5 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截圖 ①證明告訴人於114年5月28日起,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話術誆騙之過程。 ②可作為證據清單編號2之補強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具體求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請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卻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方式,試圖獲取違法利益,不僅因此造成告訴人高達123萬元之損失,更破壞人民對社會金融秩序之信賴,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刑罰非難,請對被告至少宣告有期徒刑3年,以收刑罰特別預防之效。
四、至本案收據,乃被告遂行詐欺犯罪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本案詐欺犯行而獲有3,000元之報酬,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峻 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03 日
書 記 官 蕭 楀 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