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寶豐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3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寶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提供本案土地並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及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延續實施行為之特性,是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本案土地上反覆實施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各屬集合犯之概念,各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將本案土地供載運進場堆置廢棄物,顯係出於同一行為目的及犯罪決意,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又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堆置,堆置廢棄物面積約16平方公尺(偵查檢察官勘驗現場命地政機關丈量之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響前揭土地之環境衛生,並危害公共利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對上開犯罪事實勇於認錯未為爭辯,節省司法資源,暨考量被告年紀已70歲、無前科、本案犯罪情節、犯罪動機(被告稱其傾倒動機為了填土,方便怪手通過)、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又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素行尚可,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堆置在上開土地之廢棄物範圍非大,業如上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促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起一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勵自新。至被告於本案雖獲得報酬5200元,然被告既有上開緩刑負擔,故本院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附錄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391號被 告 楊寶豐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寶豐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未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泥、土、砂、石、磚、瓦、混擬土塊等物)如未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其中關於建築工程及民間工程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承造人須申報含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之建築施工計畫說明書、並於產出剩餘土石方前將擬送往之收容處理場所之地址及名稱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後,據以核發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且清運業者須依該證明文件之內容,送往指定之上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處理,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等措施辦理,倘若未依上開處理程序規定而任意棄置,仍屬廢棄物,竟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以其公同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作為收受廢磚塊、廢磁磚、廢塑膠及廢瓦片等未經分類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於民國111、112年間某日,自臺南市新化區五甲勢等處,將房屋翻修及拆除豬舍產生之廢磚塊、廢磁磚、廢塑膠及廢瓦片等營建事業廢棄物,以未懸掛車牌之三輪拼裝車載運至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傾倒共4車(合計約8立方公尺),並向廢棄物來源業者收取每車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傾倒費用;復於114年2月底某日,自臺南市某處,將房屋拆除產生之廢磚塊等營建事業廢棄物,以上開三輪拼裝車載運至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傾倒1車(約2立方公尺),並向廢棄物來源業者收取1,200元之傾倒費用,合計棄置範圍16平方公尺,獲取不法利益5,200元。嗣經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持臺灣臺南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會同行政院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南部環境管理中心、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4年3月26日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執行搜索、開挖及行政稽查,當場發現上開露天棄置之廢磚塊、廢磁磚、廢塑膠及廢瓦片等營建事業廢棄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寶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承攬臺南市新化區知母義段虎頭埤護岸工程公司員工林哲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114年2月底某日,自臺南市某處,將房屋拆除產生之廢磚塊等營建事業廢棄物,以未懸掛車牌之三輪拼裝車載運至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傾倒1車之事實。 3 證人林全興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空照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將房屋翻修及拆除豬舍產生之廢磚塊、廢磁磚、廢塑膠及廢瓦片等營建事業廢棄物,以未懸掛車牌之三輪拼裝車載運至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傾倒共5車(合計約10立方公尺),合計棄置範圍16平方公尺。嗣經檢察官指揮警方持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會同行政院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南部環境管理中心、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4年3月26日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執行搜索、開挖及行政稽查,當場發現被告所露天棄置之廢磚塊、廢磁磚、廢塑膠及廢瓦片等營建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5 被告傾倒廢棄物之未懸掛車牌之三輪拼裝車照片1份 6 本署檢察官115年1月28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各1份 7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29日所測字第1150001013號函附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地籍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 8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3月26日稽查紀錄(序號141934號、稽查編號000000000000號)及開挖現場照片各1份 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4年10月25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141117186號函附廢棄物傾倒路線、傾倒地點照片及空照圖各1份 被告現場指認以三輪拼裝車載運廢棄物傾倒路線及地點照片之事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寶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哲偉、林全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空照圖與現場照片、被告傾倒廢棄物之未懸掛車牌之三輪拼裝車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4年10月25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141117186號函附廢棄物傾倒路線、傾倒地點照片與空照圖、本署檢察官115年1月28日勘驗筆錄與勘驗現場照片、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29日所測字第1150001013號函附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地籍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3月26日稽查紀錄(序號141934號、稽查編號000000000000號)與開挖現場照片各1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楊寶豐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嫌。被告違法清除營建事業廢棄物取得5,200元(計算式:1,000元×4+1,200元×1)係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