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明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298、164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鍾明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留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新臺幣20,26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㈠被告鍾明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4、59頁);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8月3日儲字第1150051514號函及該函檢送之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29至3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管領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件附表所
示各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並與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當場付訖賠償金(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調解筆錄),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各告訴人所受財損金額)、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固有將前揭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8月3日儲字第1150051514號函及該函檢送之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大部分固旋遭不詳詐騙份子提領,惟迄今仍餘20,262元留存在被告郵局帳戶內,則該「20,262元」屬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旋遭不詳詐騙份子提領而不知去向之其他款項;以及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轉入被告一銀帳戶,旋遭不詳詐騙份子提領而不知去向之款項,屬於洗錢財物之款項,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僅係幫助犯,就上開財物未曾實際上取得管領權,且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
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就本院宣告沒收之上開洗錢標的,應視權利人是否已取得執行名義,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由檢察官主動發還,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298號115年度偵字第16440號被 告 鍾明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明芝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18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仁德梅花站,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對劉鎬暐、陳錫昆、周政華施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劉鎬暐、陳錫昆、周政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鎬暐、陳錫昆、周政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明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四分局南市警四偵0000000000卷第3-8頁,四分局南市警四偵0000000000卷第3-8頁,本署115偵6298卷第29-32頁) 被告鍾明芝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要貸款,對方佯稱要幫我拉高銀行信用分數,必須要提供帳戶云云。 2 ⒈告訴人劉鎬暐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分局南市警四偵0000000000卷第11-13頁) ⒉告訴人劉鎬暐提供網路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四分局南市警四偵0000000000卷第20-21頁) ⒊告訴人劉鎬暐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四分局南市警四偵0000000000卷第27-33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鎬暐部分) (四分局南市警四偵0000000000卷第9、10、15-16、17-18頁) 告訴人劉鎬暐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一銀帳戶等事實。 3 ⒈告訴人陳錫昆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分局南市警四偵0000000000卷第37-39頁) ⒉告訴人陳錫昆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四分局南市警四偵0000000000卷第48-55頁) ⒊告訴人陳錫昆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四分局南市警四偵0000000000卷第4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錫昆部分) (四分局南市警四偵0000000000卷第35、36、41-42、43頁) 告訴人陳錫昆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一銀帳戶等事實。 ⒈告訴人周政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分局南市警四偵0000000000卷第9-18頁) ⒉告訴人周政華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四分局南市警四偵0000000000卷第73-86頁) ⒊告訴人周政華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四分局南市警四偵0000000000卷第35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周政華部分) (四分局南市警四偵0000000000卷第23、25、27-28、33頁) 告訴人周政華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等事實。 4 被告鍾明芝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四分局南市警四偵0000000000卷第63-74頁) 佐證被告鍾明芝於114年11月24日,將申辦之上開一銀、國泰、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人士使用之事實。 5 ⒈被告鍾明芝申辦之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四分局南市警四偵0000000000卷第57、59-62頁) ⒉被告鍾明芝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本署115偵6298卷第21、23頁)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劉鎬暐、陳錫昆、周政華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後,旋為提領一空等事實。 6 被告鍾明芝申辦之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本署115偵6298卷第17、19頁) 證明國泰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二、被告鍾明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縱認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係因借貸
方交付上開一銀、國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以供對方美化帳戶交易明細,以利順利核貸通過乙事確係為真,惟被告與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之對方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貸專員 藍冠程」之人素不相識,且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及住址等均不詳,即輕率寄交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則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何以被告僅會聽信對方在通訊軟體LINE上之單方說詞,且未進一步確認公司之詳細申設資訊及所營事業項目,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其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任意洗金流使用,且被告辯稱其與對方約定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之目的,顯係為洗帳戶金流以訛詐金融機構或民間放貸機構,信其日後真有還款之能力與財力,藉以順利審核通過並放貸不實貸款之於法有違舉措,基此,已難謂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是非可認識或預測被幫助人將持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尚供稱:我曾有向銀行申請貸款之經驗,之
前不需要提供提款卡等語,準此以觀,足認被告貸款經驗誠非欠缺,顯非第一次向他人貸款之人,豈可能會對完全毋庸審核財力證明、還款能力及職業等情形,只要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對方作帳(洗金流),即可順利放貸通過之迥異於常貸款方式,不心生警惕、內心存疑,堪認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應係抱持無所謂、姑且一試能否申貸通過之「容任」心態,是被告斯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設之銀行帳戶資料,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扣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劉鎬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7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Telegram向劉鎬暐佯稱要交友需申辦會員卡,並儲值云云,致劉鎬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11月26日17時29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14年11月26日17時30分許 4萬元 2 陳錫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向陳錫昆佯稱交友需申辦會員卡,並繳交開卡費用云云,致陳錫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11月30日15時16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3 周政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向周政華佯稱交友需繳交交友費、認證費用云云,致周政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11月26日15時26分許 12萬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