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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冠傑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266號),被告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尤冠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調解筆錄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更正為「空軍一號新營阿賢站」、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載告訴人遭詐騙時間應更正為「114年11月21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京城帳戶、郵局等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密碼等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幫助他人實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犯罪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提供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個提供3張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率爾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除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外,尚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被害人等遭騙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告訴人、被害人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清江、紀美棋、陳駿中等人成立調解,就告訴人吳清江、紀美棋部分均已履行完畢;就告訴人陳駿中部分,允諾分期償還,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755號、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詳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可按;至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被告表達和解之意願,惟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未於調解時到場,致雙方無法成立調解,有本院報到單2紙附卷(詳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61頁)、告訴人吳清江、紀美棋、陳駿中等人於調解時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始終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吳清江、紀美棋、陳駿中等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陳駿中,以啟自新,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係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予以沒收,惟該款項已遭提領一空,且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實際操作帳戶而移轉款項之人,與該款項並無直接之接觸,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755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尤冠傑願給付聲請人陳駿中新臺幣肆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一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二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266號被 告 尤冠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冠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19時26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路○○○○○○號新營文賢站,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對許秀香、邱少文、吳清江、紀美棋、陳駿中、林子棋、韋慶州施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至7所示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許秀香等7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秀香、邱少文、吳清江、紀美棋、陳駿中、林子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冠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供述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0000000000卷第3-7、131-133頁,本署115偵6266卷第39-41頁) 被告尤冠傑坦承上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犯行均坦承不諱。 2 ⒈告訴人許秀香於警詢時之指訴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0000000000卷第31-33頁) ⒉告訴人許秀香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0000000000卷第41-45頁) ⒊告訴人許秀香提供網路銀行存款帳戶查詢截圖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0000000000卷第46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許秀香部分)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0000000000卷第35、37頁) 告訴人許秀香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等事實。 3 ⒈告訴人邱少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0000000000卷第51-53頁) ⒉告訴人邱少文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0000000000卷第61-62頁) ⒊告訴人邱少文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0000000000卷第5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邱少文部分)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0000000000卷第47-48、49-50、54、55頁) 告訴人邱少文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等事實。 4 ⒈告訴人吳清江於警詢時之指訴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0000000000卷第65-69頁) ⒉告訴人吳清江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0000000000卷第73-78頁) ⒊告訴人吳清江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0000000000卷第8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清江部分)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0000000000卷第63-64、71、83頁) 告訴人吳清江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等事實。 5 ⒈告訴人紀美棋於警詢時之指訴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0000000000卷第85-86頁) ⒉告訴人紀美棋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0000000000卷第99-102頁) ⒊告訴人紀美棋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0000000000卷第94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紀美棋部分)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0000000000卷第87、88頁) 告訴人紀美棋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等事實。 6 ⒈告訴人陳駿中於警詢時之指訴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0000000000卷第107-110頁) ⒉告訴人陳駿中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0000000000卷第113-116頁) ⒊告訴人陳駿中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0000000000卷第11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駿中部分)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0000000000卷第103-104、105-106、111、112頁) 告訴人陳駿中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等事實。 7 ⒈告訴人林子棋於警詢時之指訴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0000000000卷第121-123頁) ⒉告訴人林子棋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0000000000卷第12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子棋部分)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0000000000卷第124、125、126頁) 告訴人林子棋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等事實。 8 ⒈被害人韋慶州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署115偵6266卷第14-16頁) ⒉被害人韋慶州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本署115偵6266卷第21、2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韋慶州部分) (本署115偵6266卷第11-12、13、17、18頁) 被害人韋慶州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等事實。 9 被告尤冠傑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0000000000卷第143-160頁) 佐證被告尤冠傑於114年11月21日,將申辦之上開中信、京城、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人士使用之事實。 10 ⒈被告尤冠傑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0000000000卷第15、17-18頁,本署115偵6266卷第29頁) ⒉被告尤冠傑申辦之京城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0000000000卷第19、21頁)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至7所示帳戶後,旋為提領一空等事實。 11 被告尤冠傑申辦之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本署115偵6266卷第31、33頁) 證明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秀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秀香假冒為賣貨便客服,佯稱可協助帳號認證問題云云,許秀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1月22日21時17分許 4萬9986元 京城帳戶 114年11月22日21時18分許 4萬9987元 2 邱少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少文傳送假賣貨便連結,邱少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1月22日21時19分許 4萬9982元 京城帳戶 3 吳清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清江取得聯繫,並誆稱可協助購買比特幣,再接續假冒相關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繳納保證金,始能解除金管會管控云云,吳清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1月23日0時26分許 2萬9986元 京城帳戶 4 紀美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紀美棋傳送假賣貨便連結,紀美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1月22日20時40分許 5999元 郵局帳戶 5 陳駿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駿中假冒為賣貨便客服,佯稱可協助帳號認證問題云云,陳駿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1月22日19時55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114年11月22日19時58分許 4萬4109元 6 林子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子棋假冒為全家好賣+客服,佯稱可協助帳號認證問題云云,林子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1月23日0時18分許 9萬7098元 郵局帳戶 7 韋慶州 (未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3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韋慶州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韋慶州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1月23日0時19分許 4萬9985元 京城帳戶 114年11月23日0時21分許 4萬9985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