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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明煌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明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曾明煌(原名曾文煌)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被告基於非法清理其在風災後,拆除工寮所生之石棉瓦、矽酸鈣板、石膏板等一般廢棄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12時46分許至同年12月1日16時2分許,陸續載運前開廢棄物至臺南市○○區○○0○00號前棄置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接連所為,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評價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之接續犯。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惟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固有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惟考量被告先前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且係因為風災後,拆除工寮所生之石棉瓦、矽酸鈣板、石膏板等一般廢棄物,因便宜行事而為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清理之廢棄物數量非鉅,對環境污染程度尚屬有限,與大型、長期營運或清運有毒廢棄物之情節相較,被告之可非難性較低而惡性有別,又本件廢棄物業已清理完畢,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5年8月4日環稽字第1150097418號函1份可稽(見審卷第23、24頁),若就本案犯行,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仍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清理其在風災後,拆除工寮所生之石棉瓦、

矽酸鈣板、石膏板等一般廢棄物,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將前開廢棄物載至臺南市○○區○○0○00號前棄置而為非法清理,危害環境衛生,然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均非惡劣,且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亦非欠佳,並考量被告任意棄置前開一般廢棄物,所為固有違法不該,然與透過任意清理廢棄物而據以從中賺取利益之惡意情形仍容有差別,復兼衡被告自述係高中畢業、無子女、現從事粗工而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均無犯罪前科,其因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

犯行,現有正當工作,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且為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再犯而致其之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包含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315號被 告 曾明煌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明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中午12時46分許起迄至同年12月1日下午4時2分許止(共計10次),接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石棉瓦、矽酸鈣板、石膏板等一般廢棄物,前去臺南市○○區○○0○00號前,並任意棄置所載上開廢棄物在該處路旁,而以此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嗣臺南市環境保護局人員於同年12月8日至前揭棄置處進行稽查後發現上情,隨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明煌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並有臺南市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及稽查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6-09-18